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祈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5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宏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配送貨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橋旁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7分許,行經該水防道路與金 面溪橋南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行向為支線道,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洪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 城鎮金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月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2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月雲之子黃文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洪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17185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先看左右方確認無來車我才通過,當我行經路口中央時突然發現左方路口有一部機車,我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為無號誌、路面上劃設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讓路線標示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再行駛,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足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應減速慢行、暫停禮讓之路段,並未減速或禮讓,直至見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始開始煞車,此舉當有過失。復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祈宏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水防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未讓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洪月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陳祈宏與黃文政、黃茂盛、黃馨儀、黃玉萍、黃玉娟、黃文昌、黃惠雯之調解筆錄條款(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7號) 一、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文政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文政或黃文政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文政或黃文政指定之人。 二、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茂盛貳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電匯至黃茂盛指定之帳戶,其中捌拾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黃茂盛或黃茂盛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茂盛或黃茂盛指定之人。 三、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馨儀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馨儀或黃馨儀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馨儀或黃馨儀指定之人。 四、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玉萍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玉萍或黃玉萍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玉萍或黃玉萍指定之人。 五、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玉娟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玉娟或黃玉娟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玉娟或黃玉娟指定之人。 六、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文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文昌或黃文昌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文昌或黃文昌指定之人。 七、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惠雯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惠雯或黃惠雯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惠雯或黃惠雯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