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曲建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衣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7日8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見林 鼎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鑰匙未拔取,遂徒手以鑰匙發動 上開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及該車腳踏墊上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隨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 ㈡於112年8月17日2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立潔洗衣 店,見江驊軒所有之衣物1袋置於該處,便徒手竊取上開衣 物1袋得手,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㈢於112年9月10日22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見林 連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便 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臺得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逃逸。 二、案經林鼎雄、江驊軒委由王子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曲建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下稱7442卷】第5頁至第6頁、第8479號卷【下稱8479卷】第5頁至第6頁、第8346號 卷【下稱8346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字第741號卷【下稱741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鼎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子予、證人即被害人林連成於警詢中(見7442卷第7頁至第9頁、8479卷第8頁 至第9頁、8346卷第6頁至第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7442卷第10頁至第11頁、8479卷 第12頁至第13頁、8346卷第8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2份(見7442卷第12頁至第13頁、8346卷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7442卷第14頁至第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20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16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GOOGLE位置圖(見7442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741卷第48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需依賴手語通譯溝通之情,有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考量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決定及表達等能力,相較薄弱,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3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 陳未就學,先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抽水馬達1個、一 、㈡所示之衣物1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一 、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鼎雄、被害人林連成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7442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