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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致欽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弘吉、告訴人邱顯智分別為受雇於順通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師傅。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欲拿金屬探測器至工作現場予被告,因被告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工作現場之地址,且要告訴人自己尋找工作現場位置,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叫我自己找位置,我就不熟這邊,我沒得罪他,口氣不用那麼差。」等文字至順通工程組群組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之壯觀臺北社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娘我那邊口氣差。」等文字至可供多數人查看之順通工程組群組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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