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翎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翎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0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翎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171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 告 黃翎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翎祺為車力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1樓),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交付予林鴻銘用以向邱東泰貼現借款之票據,並非遺失,竟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同年月16日,前往宜蘭縣○○鎮○○○路0 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謊稱附表所示支票於附表所 示地點遺失,而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再分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前開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1年度司催字 第33號、第3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東泰、江諺彰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翎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支票是伊為向金主貼現借款交付給林鴻銘,但林鴻銘未將借貸款項交給伊,伊才去掛失止付等事實。 2 證人邱東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於111年6月8日在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透過林鴻銘向證人邱東泰借款200萬元而親自簽發並交付給林鴻銘後,再由林鴻銘轉交予證人邱東泰等事實。 3 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同年月16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嗣邱東泰、江諺彰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4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支票)2份、宜蘭地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3號、第34號公示催告裁定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同年月16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宜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號、第3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裁定內等事實。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係為了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從而,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盜、遺失、滅失之情形,而仍向法院聲請,即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是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僅能為形式而無實質權利之審查,則本件被告於明知支票未遺失而仍聲請公示催告之行為,造成執票人財產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並浪費司法資源,有害司法之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在密接時間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辦理公示催告,自社會意義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以避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票號 謊稱遺失地點 1 車力威企業社 黃翎祺 陽信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11年6月10日 30萬元 AG0000000 公司地方 2 車力威企業社 黃翎祺 陽信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11年6月16日 40萬元 AG0000000 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