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凱倫、俞仲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號、113年度偵字第9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凱倫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就其所犯本罪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邱凱倫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夥同同案被告俞仲恩(本院另行審結)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邱唯展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工程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依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俞仲恩共同竊得銅排一式、XLPE電線250㎟15公尺、PVC接地線80㎟ 20公尺、XLPE電線200㎟15公尺、PVC接地線30㎟20公尺後,即 由同案被告俞仲恩將上開物品售予回收商,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其分得三千元等語,可認被告邱凱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三千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邱凱倫之犯罪所得三千元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凱倫與同案被告俞仲恩共同行竊所用之大鐵剪一把並未扣案,然依同案被告俞仲恩於偵查中供稱:該把大鐵剪為其所有,忘記現在何處等語,可徵被告邱凱倫就該把大鐵剪並無所有權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本院爰不於此併予諭知沒收該把未扣案之大鐵剪或追徵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號113年度偵字第951號被 告 俞仲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通緝中)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6 分許,一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基地台,先由俞仲 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將基地台外面木板圍籬最下方木板之螺絲予以拆卸後,與呂至為自該圍籬最下方之缺口鑽入該基地台,趁鼎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張鳴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上揭老虎鉗竊取張鳴軒所管理之黑色60mm長18m電源線及綠色60mm長60m電源線各1條,得 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各分得一半。嗣經張鳴軒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俞仲恩、邱凱倫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8分許,分別徒步 至宜蘭縣○○鎮○○路00號旁羅東國中收費停車場內太陽能工程 工地,趁承攬該工程之大同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邱唯展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俞仲恩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大鐵剪,將邱唯展所管理之銅排一式(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00元)、XLPE電線250㎟15M(價值15,000元)、PVC接地線80 ㎟20M(價值6,000元)、XLPE電線200㎟15M(價值1,000元) 、PVC接地線30㎟20M(價值2,500元)等電纜線剪斷拆下,邱 凱倫則在場把風,順利拆下後,俞仲恩、邱凱倫2人因無車 輛可供載運,先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原地而離開現場。復於翌日(30日)凌晨0時42分許,俞仲恩委由知悉贓物來源之 呂至為(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上揭工地,將上揭電纜線載運離開變賣,俞仲恩事後有將變賣所得分予邱凱倫、呂至為。嗣經邱唯展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鳴軒、邱唯展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仲恩之供述 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張鳴軒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2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仲恩之供述 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邱凱倫之供述 被告邱凱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邱唯展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明昊之證述 證人林明昊證稱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羅東國中載被告俞仲恩,當時被告俞仲恩手持大鐵剪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8張、照片14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俞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俞仲恩、邱凱倫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俞 仲恩、同案被告呂至為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及 被告俞仲恩、邱凱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俞仲恩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俞仲恩、邱凱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