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道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道明與張哲豪為「采金企業社」之派遣工,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謝道明因此心生怨 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9)日17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采金企業社」前廣場,手持 其所有之甩棍1支往前作勢欲攻擊張哲豪,經在場之同事陳 汶彰上前阻止始作罷,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哲豪,使張哲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證人張明涼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謝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上開證人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哲豪、張明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三、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查無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持甩棍與告訴人張哲豪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因為前一天告訴人未經工地主任及主管同意,私自叫被告至另一工地工作,並稱:叫被告過去就過去,如果被告不想過去就乾脆不要做等語,以此方式侮辱被告,兩人約定在次(29)日談判,告訴人竟約其他人到場,被告見寡不敵眾、情況不對,所以有必要持甩棍自保,無對告訴人有惡害之通知,被告是為預防性遭圍毆,屬自衛之舉,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哲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明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謝道明與張哲豪之前有過衝突,細節我不清楚,11月29日我騎機車到公司時,看見謝道明坐在公司入口樓梯拿甩棍在甩,我就知道有事情要發生,後來過5至10分鐘張哲豪騎機車回來 ,謝道明就衝下來,他拿甩棍在我和張哲豪中間甩,謝道明與張哲豪距離約1公尺,謝道明罵張哲豪「幹你娘臭俗辣」 (台語),我沒制止,謝道明不敢動手就只是手持甩棍作勢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內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1/29/17:29分9秒至29分15秒,被告騎機車進入廣場,將機車停於樓梯下方,與另1名隨後進 入廣場男子交談3分鐘後,被告轉身走上樓梯進入建築物內 ,期間陸續有多名男子進入廣場,或於廣場逗留,或走上樓梯站於樓梯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2分13秒至32分38秒時,被告走下樓梯至所停放機車旁,並與停留於廣場之2名男子 對話,被告掀開機車坐墊後低頭翻找,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2分43秒至56秒時,告訴人騎機車進入廣場後,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黑色長型棍狀物,轉身持有黑色長型棍狀物之手順勢朝下揮動,可見該棍狀物似隨即有伸長之狀,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8分1秒至38分13秒時,被告以持甩棍之手指 向告訴人所在方向,開始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此時甩棍並未呈現伸長狀,B男即證人陳汶彰同時自騎樓處走往被告 方向,並擋於被告前方,被告持甩棍之手向下揮動,甩棍隨即呈伸長狀,持甩棍之手並有舉起動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8分19秒時,B男將被告推回數步後,被告即再次轉身往 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B男仍持續擋於被告身前,於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38分22秒時,被告走近告訴人所在方向,並以持甩棍之手舉起指向告訴人,遭B男阻擋後轉身走回樓梯處,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8分26秒時,被告手持之甩棍仍呈現伸長狀,被告將伸長之甩棍向地面敲擊,將甩棍恢復原本長度,再數次轉身欲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均遭B男伸手阻擋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8分37秒至38分57秒時,被告以持甩棍之手向告訴人方向揮舞數次,甩棍為伸長狀,並指向告訴人方向之動作後,轉身走回樓梯其所停放之機車旁,B男緊 跟被告走至該處,並以手拍打被告,被告將伸長之甩棍向地面敲擊,將甩棍恢復原本長度後,坐上機車轉身看往告訴人方向後騎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四、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回到「采金企業社」前廣場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甩棍,可見被告事先即有預謀持甩棍欲恐嚇告訴人,顯與被告所辯稱因對方人數眾多才持甩棍自保之情不符。又被告當時確有持甩棍數次走向告訴人,並有作勢持甩棍攻擊之舉,而遭證人陳汶彰在中間阻擋,此亦經證人陳汶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回到公司是要請款,因為要等待,所以同事會在公司前面聊天喝東西。當時我有跟張明涼、張哲豪坐在一起聊天」、「(當時你有看到被告手上拿甩棍要往你們坐的地方走過去?)有」、「(案發當天被告是因為前一天的事找告訴人理論?) 是 。就是剛才監視畫面內容」、「(被告是否一直要往告訴人坐的住置走去?)是,但我一直阻擋被告過去」、「(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棍子?)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明確。再者,告訴人當時係與證人張明涼、陳汶彰坐在廣場旁的棚架下喝酒聊天,外觀上並沒有對被告不利之情況存在,反而都是被告主動挑釁並持甩棍欲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與證人張明涼、陳汶彰並無攻擊被告之舉,證人陳汶彰為避免衝突發生,還挺身阻擋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可能遭在場之人圍毆之情形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持甩棍是為預防性遭圍毆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前一 日因工作派遣發生紛爭,被告因此心生怨恨,於次日持預先準備之甩棍數次往前欲接近告訴人,並持甩棍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行為舉止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持甩棍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和解之意願,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以及被 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因發生本案已無工作,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