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琪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峽電信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上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電支帳戶,並取得由被告李文琪 提供之認證碼完成認證取得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文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文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愛 金卡字第1120305200號函及附表、海峽電信公司之「0978- 」號電話申登資料(含申請書、被告李文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印本)、瑞鋒數位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及被告李文琪提供與「凱文a」及「蝦皮」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 告李文琪刊登驗證碼代收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琪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海峽電信公司門號,並非伊所申請,該門號之申請人「莊漾漾水果行」負責人莊盈縈及申請代理人謝任哲,伊均不認識,附表所示之海峽電信公司門號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海峽電信公司門號之申請人確為「莊漾漾水果行」負責人莊盈縈及申請代理人謝任哲,並非被告等情,業據海峽電信公司函復明確,有海峽電信公司113年5月23日法字第20240500022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75-82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雖以被 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20305200號函及附表、海峽電信公司之「0978-」號電話申登資料(含申請書、被告李文琪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影印本)、瑞鋒數位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及被告李文琪提供與「凱文a」及「蝦皮」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及 被告李文琪刊登驗證碼代收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惟查,上開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冠宇遭詐騙之事實,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愛金卡字第1120305200號函及附表 ,僅能說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使用者「賴聖文」之基本資料、登記留 存之電話號碼為附表所示號碼及交易明細之事實,至於海峽電信公司之「0978-」號電話申登資料(含申請書、被告李 文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印本)、瑞鋒數位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及被告李文琪提供與「凱文a」及「蝦皮」群組 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李文琪刊登驗證碼代收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李文琪曾向海峽電信公司申請過「0978」開頭之電話門號、曾與「凱文a」及「蝦皮」群 組之LINE對話及曾刊登驗證碼代收網頁等事實,均無法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海峽電信公司門號確係被告李文琪所申請使用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取得驗證碼使用,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林文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李文琪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文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文琪之犯罪不能證明,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註冊網站 註冊帳號 門號申辦、開通、開始使用日期 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告訴人受騙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海峽 000000000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icash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1/10/26日前某時(申辦) 申辦後至111年10月26日 凱文a、凱文 佯稱為山水吸塵器公司,因電腦程式錯誤將告訴人升級為VIP會員收取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 林冠宇 0000000 49985元 icash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