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禹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2 、3512、3653、3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陳禹任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3罪)、三月(3罪)、六月(13罪)、二月(3罪)、四月(1罪)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 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2罪)、八月(1罪)、五月(1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鄭亦珊、編號二林芳毅、編號三黃俊凱及編號四莊家旻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嗣經附表編號一鄭亦珊、編號二林芳毅、編號三黃俊凱及編號四莊家旻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亦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芳毅、黃俊凱、莊家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禹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13251A號警詢卷〈下稱警羅偵字 第1130013251A號警詢卷〉第1至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13251B號警詢卷〈下稱警羅偵字第1130 013251B號警詢卷〉第1至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 蘭偵字第1130012786號警詢卷〈下稱警蘭偵字第1130012786號警詢卷〉第2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 32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12號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81至85頁、第97至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 ,係 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附表編號 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犯行,並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年九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其於假釋期間猶不思循正道取財,自基隆住居處搭車至宜蘭地區,於深夜及凌晨時分找尋店家竊取店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甫假釋出監3月餘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 盜罪,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考量其犯後未能返還竊得財物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且未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犯行之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基隆火鍋店工作、家中有母親、姐姐及9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 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諭知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二、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金戒指1枚, 已經被告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83頁),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竊盜所得,另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二竊盜所得金戒指1枚所獲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且均尚未返還予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鄭亦珊 (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17分許,背包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把,徒步行經鄭亦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源醒鍋燒麵店時,將三合一氣窗後門扳開毀壞該三合一氣窗門伸手入內並開啟該門後進入,竊取鄭亦珊所有置放於店內收銀台之現金17,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翌日上午10時25分許 鄭亦珊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7,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2786號警詢卷 1、告訴人鄭亦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1頁) 2、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4至32頁) 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第33至43頁) 4、現場照片8張(第44至47頁) 見113年度他字第508號偵 查卷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芳毅 (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3日晚上10時22分許,徒步行經林芳毅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蝸居洋食屋,徒手開啟該處後門進入後,竊取林芳毅所有置放於店內收銀台之現金27,600元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即行離去,再將竊得之金戒指攜至銀樓出售得款5,600元。 嗣林芳毅於24日上午10時 許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7,600元及金戒指1枚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3251A號警詢卷 1、告訴人林芳毅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第15至30頁) 見113年度他字508號偵查 卷 3、現場照片6張(第38至39頁) 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第39頁背面至4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黃俊凱 (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7分許,徒步行經黃俊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龍吟拉麵店,徒手開啟該處前門進入後,竊取黃俊凱所有置放於店內收銀台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黃俊凱於24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3251B號警詢卷 1、告訴人黃俊凱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5頁) 3、現場照片8張(第10至13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家旻 (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徒步行經莊家旻所任職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川鍋物,徒手開啟該處後方窗戶並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該處後,竊取莊家旻所管領置放於店內收銀台之現金30,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莊家旻於24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30,5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3251A號警詢卷 1、告訴人莊家旻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 2、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第21至30頁) 見113年度他字508號偵查卷 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第43至48頁) 4、現場照片10張(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