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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徒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江佳恩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佳恩積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冠宇」之人債務,「冠
    宇」委託林威呈收取該筆債務,2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
    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民店」前,
    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未果,江佳恩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因前方有停車場欄杆)離
    去,林威呈見狀不滿,為要求江佳恩解決該筆債務,竟於當
    日15時5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本案車輛
    後方,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
    輛後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佳恩自由行駛離去之權利
    。嗣經江佳恩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恩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BVY-25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威呈分別以身體、駕駛自小客車之方
    式阻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直接對人
    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本案車輛,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核被告林威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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