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祐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祐軒、陳昱菘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未扣案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祐軒與陳昱菘(陳昱菘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一同前往宜蘭 縣○○鄉○○路○段00號前,竊取簡志耀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 鋼筋760公斤得手後,逕離開現場。楊祐軒與陳昱菘並將所 竊得之前揭鋼筋全數載運至盧東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旁之易泰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 二、楊祐軒又與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林哲鴻、游子杰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陳昱菘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由楊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昱菘、林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游子杰,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 號前,竊取簡志耀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鋼筋550公斤得手 後,逕離開現場。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與楊祐軒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所竊得之前揭鋼筋全數載運至盧東山所經 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易泰企業社變賣,得款5,5 00元。嗣簡志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志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本院易緝卷第38頁、第63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哲鴻、游子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耀、證人即易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盧東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竊現場、 易泰企業社提供之陳昱菘簽名資料、接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地秤證明單等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同被告陳昱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易緝卷第49頁至第55頁),素行非佳,其猶不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昱菘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鋼筋760公斤,經變賣後所變得之物為現金7,600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該7,6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既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昱菘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昱菘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昱菘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鋼筋550公斤 ,經變賣後所變得之物為現金5,500元等情,亦據認定如前 ,該5,500元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為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之犯罪所得,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鴻、游子杰、陳昱菘4 人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