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定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63號、第1104號、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定桀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財產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4罪,均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關聯性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 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獲得飲食及服務(即 附表編號1-3所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420元、2,140元),業由被告食用、消費殆盡,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借款詐欺犯行所獲取之100元(附表編號4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詐得「喝個酒吧」所提供之飲食及服務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借款詐欺林虢峰現金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號第1104號 第3707號 被 告 郭定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15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 鄉○○○路00號之「萬長春卡拉OK店」消費,致店內人員誤認 郭定桀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0元)與郭定桀。嗣該店負責人徐芷鈴向郭 定桀要求結帳時,郭定桀當場表明未帶錢,無法付款,徐芷鈴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鼻頭橋圓環旁之無名小吃店消費,致店內人員誤認郭定桀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價值共420元)與郭 定桀。嗣該店負責人康王貴英向郭定桀要求結帳時,郭定桀當場表明未帶錢,無法付款,康王貴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於112年2月16日2時許至同日5時許,至址設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喝個酒吧」消費,致店內人員誤認郭定桀具有 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價值共2,140元)與郭 定桀。嗣該店負責人林虢峰向郭定桀要求結帳時,郭定桀當場表明未帶錢,無法付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虢峰佯稱過幾天會來結清帳款云云,要求借款100元,致林虢峰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元予郭定桀,嗣郭定桀即失聯迄未還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芷鈴、林虢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定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初,本即 無任何資力,且無意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鈴、被害人康王貴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林虢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初,本即無任何資力,且無意付款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三)向告訴人林虢峰借款之初,本即無任何資力,且無意還款之事實。 3 萬長春卡拉OK店消費估價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一)享用告訴人徐芷鈴提供之飲食及服務,消費金額為2,200元之事實。 4 鼻頭橋圓環旁無名小吃店消費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二)享用被害人康王貴英提供之飲食及服務,消費金額為420元之事實。 5 喝個酒吧消費估價單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三)享用告訴人林虢峰提供之飲食及服務,消費金額為2,140元之事實。 6 喝個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三)至喝個酒吧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詐取上開酒類、食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詐得上開服務利益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其詐取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曾多次涉犯詐欺及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悛悔,再為詐欺犯行,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借款、飲食及服務價值共4,86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