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國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昆志所有之內褲3件,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 告 張國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法格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昆志送洗 之內褲共3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昆志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慶於警詢時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林昆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內褲遭竊之情。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共16張:被告竊取物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相同機車另案竊取他人內褲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235號、第741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是無再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