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謙禾有限公司、譚玉雯、黃家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謙禾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譚玉雯 代 理 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黃家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謙禾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家緯涉犯毀損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9號卷第14頁),因期間末 日113年4月2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3年4月22日屆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緯於111年8月25日至000 年0月0日間,在聲請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永慶 不動產宜蘭轉運陽明加盟店」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並負責地主吳昇龍委託聲請人銷售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事件。被告離職後,轉往「臺灣房屋羅東林場文化特許加盟店」任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8時45分許,前往聲請人前址店面,將吳 昇龍與聲請人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所有權人、委託期間、最後簽章及承辦人等欄位均塗畫汙損,並寫上「作廢」等字,致令該契約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他人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書之委託期間係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30日,經聲請人查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日交易,可推論系 爭土地前已委由轉往他店任職之被告銷售。被告將系爭契約書上之所有權人、委託期間、最後簽章及承辦人等欄位均塗畫汙損,並寫上「作廢」等字樣,使聲請人無法據以向吳昇龍請求支付服務報酬,亦難以辨認簽約係何人,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二)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主,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上開欄位既遭被告塗 畫汙損,致聲請人無法據該原本向吳昇龍請求支付報酬,且訴訟上應提出原本,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 人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以系爭契約書尚有備份之電子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系爭契約書之大部分內容仍可清楚辨識,並無損於原文書之內容為由,而認不構成毀損文書,均有不當。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22日8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永慶不動產宜蘭轉運陽明加盟店」,將系爭契約書上之所有權人、委託期間、最後簽章及承辦人等欄位予以塗畫,並寫上「作廢」等字樣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亦有卷附系爭契約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系爭契約書,外觀上雖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汙損,然內容大部分仍可辨識。且依證人林敏惠、黃鈺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書存有備份之電子檔,自可據以核對查證,難認系爭契約書已喪失文書之效用。 (三)聲請人雖指稱其無法據遭塗畫汙損之系爭契約書向吳昇龍請求支付報酬,且民事訴訟時應提出原本云云。惟系爭契約書遭塗畫之過程,有前述事證可佐,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亦可核對查證,業如前述,聲請人若欲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吳昇龍請求報酬,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有因系爭契約書遭塗畫,致影響文書效用之情事。 (四)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毀損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