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承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DYT」工作證壹張、「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收據上之「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張程恩」之署名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第14行所載「致吳慧莉因而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致吳慧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其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第20至21行所載「並當場填寫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更正為「並交付偽 造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內載有『德銀遠東證劵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程恩』署名之收據1張」;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收據 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程恩」署名各2枚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吳慧莉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記載工作證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而無礙其之訴訟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66-67頁),爰就此 部分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取款時即遭員警查獲,則被告既未能將該筆犯罪所得為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其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誹謗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普通,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75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收水」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地工人為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人生奮鬥之重要時期,被告行為時方19歲,若將其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且被告業以7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DYT」工作證1張、「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載有「吳慧莉」之收據,已交付之收據詳後述)及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 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團成員在上開扣案收據內偽造「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偽造「 張程恩」之署名1個,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1張(載有「吳慧莉」之收據),既經 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張程恩」署名1個,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犯罪所得75萬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之報酬5仟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當庭給付賠償與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被 告 詹承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翰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富」、「彌勒」、「魚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雅」、「客服專員NO.007」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次收款新台幣(下同)5仟元至1萬元報酬,竟與「鼎富」、「彌勒」、「魚頭」、「吳秀雅」、「客服專員NO.007」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慧莉瀏覽並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雅」、「客服專員NO.007」好友,復透過訊軟體LINE聯繫吳慧莉,向其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慧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4時6分依「客服專員NO.007」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2月6日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文化二館」附近交付75萬元款項,詹承翰則依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鼎富」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羅東鎮立圖書館,向吳慧莉出示偽造之「張程恩」工作證,並當場填寫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吳慧莉,以此方式偽冒「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張程恩」之名義向吳慧莉取款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當場扣得偽造之「張程恩」工作證1張及「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詹承翰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薪 資袋及內放現金5仟元、「華瑋投資」及「普誠投資」工作 證各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2張、「友缚投資」現儲值憑證 收據2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吳慧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翰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鼎富」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慧莉取款、扣案物品係偽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莉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指示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證人江建和之警詢證述 被告詹承翰搭乘證人江建和所駕營業小客車至上址取款之事實。 4 被告詹承翰所有之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富」、「彌勒」、「魚頭」間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鼎富」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慧莉取款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未遂論處。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偽造之「張 程恩」工作證1張、「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手機2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華瑋投資」及「普誠投資」工作證各1張、「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2張、「友缚投資」現儲值憑證收據2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