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晨堃(原名:吳健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堃(原名:吳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晨堃(原名:吳健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晨堃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恒嘉、傅明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晨 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晨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法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需要扶養祖父、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張恒嘉 111年5月2日16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富邦銀行客服」與張恒嘉聯繫,佯稱訂單出錯,需進行驗證,提高權限,致張恒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2日17時46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晨堃(原名:吳健成)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張恒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4頁背面) 2.張恒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頁) 3.張恒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1-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5-10頁) 5.吳晨堃(原名:吳健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頁) 於111年5月2日17時47分許,轉帳4萬9,99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2日18時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2 黃展英 傅明宗 000年0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購物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黃展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傅明宗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晨堃(原名:吳健成)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 1.告訴人傅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8-36頁) 2.黃展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3-43頁背面) 3.黃展英匯款情形一覽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黃展英帳戶、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黃展英帳戶)(見警二卷第2頁、第38-4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4-171頁) 5.吳晨堃(原名:吳健成)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8-24頁背面) 於111年5月3日0時16分許,轉帳14萬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共用證據 1.被告吳晨堃於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0-12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35-44頁) 卷名對照表: 卷名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警礁偵0000000000B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36867號卷 警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號卷 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