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鉉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印文及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許家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吉普車」、「vesp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以外派經理之職稱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按月結算報酬。黃鉉皓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廣」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許家盛」、Telegram暱稱「吉普車」、「vesp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經黃安正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名稱「柴鼠兄弟」、「郭馨玥」之人與黃安正聯繫,將黃安正加入LINE通訊軟體「順風順水」討論群組後,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操作抽購上市 增資股票獲利,再於黃安正依指示操作後,謊稱其已順利中籤,需繳納申請股票股款,若未繳足股票價款將會有違法問題,等語,致黃安正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 00號之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之內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股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內群組要求黃鉉皓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及編號二所示貼有黃鉉皓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指示黃鉉皓於前述約定時間、地點前去向黃安正收取詐騙款項,黃鉉皓便依指示拿取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後,於現金收據單上偽簽「劉明廣」之簽名前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向黃安正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黃安正所交付之4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黃安正收執,隨即離去。嗣黃鉉皓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安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黃鉉皓交付之現金收據單予警方,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於現金收據單上驗出黃鉉皓之指紋,即通知黃鉉皓到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鉉皓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被告當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2579號卷〈下稱中市警卷〉 第2至4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25至126頁、第177頁 、第253至255頁),核與告訴人黃安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卷第8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3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形紋字第1126030747號鑑定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現金收據單證物採驗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中市警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6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6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以集團此等分工情況,亦可知悉有一定之層級,各層級有固定之聯絡方式,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又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可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也知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自然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藏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隱密處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逐層向上交付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迂迴層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蓋有偽造「盈昌投資」、「劉明廣」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及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自己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以為取信,並提出偽造現金收據單填寫金額,再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明廣」署押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前該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部分事實,且前揭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再藏放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盈昌投資」、「劉明廣」印文及被告偽造「劉明廣」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現金收據單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或面交現金、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明知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至藏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隱密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陳英蘭遭詐騙款項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同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前揭案件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件被告就本案件只需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藏放於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款,可認該等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收取之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且本案尚未實際分得獲利,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中有父親及兩個弟弟、一個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138頁),及 被告自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而行使之現金收據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收據單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印文及署押,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又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一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既已達沒收之目的,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擔任本案車手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至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因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現金收據單 (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欄 「劉明廣」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公司印章 「盈昌投資」印文1枚 二 盈昌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明廣、職位:外派經理)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