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靖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書記官 林欣宜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靖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被 告 羅靖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靖文係楨彥有限公司(下稱楨彥公司)負責人,亦係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楨德公司)負責人羅賴堂(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女;林應治(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鏘遠行有限公司(下稱鏘遠行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國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鏘遠行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林應治之配偶;陳文正(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軒藝企業社負責人,亦係林應治、黃國鏘之女婿;黃家棟(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天才書局負責人。羅靖文、林應治、黃國鏘、陳文正、黃家棟、羅賴堂均係從事圖書銷售業務之人及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 二、緣國立宜蘭高級中學(下稱宜蘭高中)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辦理「105學年上學期教科書採購案」(標案案號:YLSH-0000000)、「105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採購案」(標案案號:YLSH-0000000)、「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科書採購案」(標案案號:YLSH-0000000),招標方式皆為公開招標且為最低標決標。詎羅靖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標案,依該法規定須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為期能使鏘遠行公司順 利得標前揭3標案,竟與林應治、黃國鏘、陳文正、黃家棟 、羅賴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所示方法,約定由鏘遠行公司以最低標價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標假象,使宜蘭高中採購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鏘遠行公司、楨德公司、天才書局、軒藝企業社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且誤認前開3件標案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損害機關辦理採購之公 平性、正確性。前揭3件標案開標結果均由鏘遠行公司以最 低標價順利得標、簽約、履約及請領款項,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105學年上學期教科書採購案: 黃國鏘於105年6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羅賴堂, 要求羅賴堂以楨德公司名義陪標,林應治亦以電話聯繫羅靖文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及以教科書標準價格為投標金額,羅靖文遂以中華電信帳號00000000(帳號申登用戶名稱:楨彥公司)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林應治再以電話聯繫黃家棟,要求黃家棟以天才書局名義陪標並製作投標所需文件。鏘遠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6萬6,880元總價投標,天才書局以454萬9,172元總價投標,楨德公司以456萬8,516元總價投標,惟使用公司甲存支票而資格不符,鏘遠行公司遂於105年6月8日11時許以最低價順利得 標。 ㈡105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採購案: 黃國鏘於105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羅賴堂 ,要求羅賴堂以楨德公司名義陪標,林應治亦以電話聯繫羅靖文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及以教科書標準價格為投標金額,羅靖文遂以中華電信帳號00000000(帳號申登用戶名稱:楨彥公司)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林應治並於不詳日期當面聯繫陳文正,要求陳文正以軒藝企業社名義陪標並製作投標所需文件。鏘遠行公司以331萬1,768元總價投標,軒藝企業社以333萬791元總價投標,楨德公司以336萬989元總價投標,惟因未繳押標金而資格不符,復因3家參標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330萬元,經議價後,鏘遠行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10時許同意以底價330萬元承攬得標。 ㈢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科書採購案: 黃國鏘於106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羅賴堂,要求羅賴堂以楨德公司名義陪標,林應治亦以電話聯繫羅靖文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及以教科書標準價格為投標金額,羅靖文遂以中華電信帳號00000000(帳號申登用戶名稱:楨彥公司)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林應治並於不詳日期當面聯繫陳文正,要求陳文正以軒藝企業社名義陪標並製作投標所需文件。鏘遠行公司以459萬9,645元總價投標,軒藝企業社以469萬4110元總價投標,楨德公 司以465萬9,169元總價投標,惟因未繳押標金而資格不符,鏘遠行公司遂於106年6月15日10時許以最低價順利得標。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靖文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中華電信帳號00000000(帳號申登用戶名稱:楨彥公司)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楨德公司投標宜蘭高中「105學年上學期教科書採購案」、「105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採購案」、「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科書採購案」文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應治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鏘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正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棟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賴堂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鏘遠行公司、軒藝企業社、天才書局、楨德公司、楨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宜蘭高中「105學年上學期教科書採購案」、「105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採購案」、「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科書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廠商投標文件、歷次招標公告之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製作「電子領標紀錄、使用者帳號及IP位址比對表」、宜蘭高中112年8月28日宜中總字第1120006984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應治、黃國鏘、陳文正、黃家棟、羅賴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