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收據上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黃寶明」署押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黃一哲、江仁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台灣高鐵」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林淑芬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其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217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6顆,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 寶明」署押1個,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工作證13張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印章6顆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 告 張凱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章於民國112年11月中起,參與黃一哲、江仁羿、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BBB」、「台灣高鐵」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凱章擔任取款車手。張凱章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阿土伯」、「黃雅馨」 向林淑芬佯稱可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普誠公司APP軟體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 誠客服」向林淑芬佯稱可儲值資金至公司帳戶,投資股票獲利,另有抽中新股,需要繳納股款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2 月12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面交取款,嗣張凱章於同日 某時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 168店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列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後,再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168店領取裝有「普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宗達」、「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章」印章之包裹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和順鴨 賞之家,蓋用「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之印章,並偽簽「黃寶明」之姓名後,同日14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 寶明」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林淑芬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淑芬,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淑芬,俟林淑芬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時,張凱章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12月12日,先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168店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列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再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168店領取裝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章」印章之包裹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和順鴨賞之家,蓋用「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之印章,並偽簽「黃寶明」之姓名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1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取款,並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寶明」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復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報表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假冒「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寶明」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復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欲交付2170萬元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另被告扣案之工作證13張、手機1支、 被告丟棄在和順鴨賞之家之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扣案之現金收據1 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印文、「黃寶明」署名各1枚,以及扣案之印章6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