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凱奕、林崇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被 告 林崇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4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壹件、偽造之113年2月21日收款收據憑證「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圓方投資」之印文壹枚、「經辦人簽名」欄內「莊凱翔」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113年3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收訖公司蓋印」欄內「紅榮投資」之印文壹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莊凱翔」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莊凱翔」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崇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事 實 莊凱奕、林崇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先後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天竺鼠車隊-天胡」、「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天竺鼠車隊-清一色」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由莊凱奕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或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上游之工作,林崇威則在集團內擔任俗稱「場勘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之虞,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莊凱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創設名為「圓方」 之投資軟體,以LINE暱稱「胡立陽」、「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黃素滿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項,令黃素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113年2月7日17時35分許、113年2月20日11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銀行附近公園、高鐵左營站等處,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凱奕就此部分有參與)。嗣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向黃素滿行騙,致黃素滿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打零工」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圓方投資」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憑證」之圖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莊凱奕,指示莊凱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莊凱奕即於113 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列印上開 圖檔,並在印出之前開空白之收款收據憑證內填載日期「113 年2月11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填載「黃素滿」、「存 款方式」欄填載「現金儲匯」、「存款金額」欄填載「參拾萬元」、「經辦人簽名」欄則偽簽「莊凱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莊凱奕再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往高鐵左營站,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向黃素滿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黃素滿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黃素滿已交付現金3 0萬元予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受」之意,足生 損害於黃素滿、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凱翔。莊凱奕於取得黃素滿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莊凱奕並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㈡莊凱奕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莊凱奕再透過其所持有IPHONE牌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持其領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莊凱奕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即每日2,000元至5,000元)後,再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莊凱奕、林崇威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創設名為「 紅榮」之投資軟體,並以LINE暱稱「張慧雯」、「紅榮客服」向陳麗仙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項 ,致陳麗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5時5分許、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宜蘭東門夜市 店、宜蘭縣○○市○○路00號前騎樓,接續交付現金40萬元、50萬 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凱奕就此部分有參與)。嗣陳麗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3月9日報警處理,惟詐欺集 團成員又再次以同一手法欲誘騙陳麗仙交付款項,陳麗仙遂假意承諾交付165萬3,883元而配合警方誘捕犯嫌。嗣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天竺鼠車隊-大三元」乃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紅榮投資」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之圖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莊凱奕,「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另並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莊凱翔」之印章 ,將之交予莊凱奕,指示莊凱奕將前開圖檔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莊凱奕即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印上開檔案,並在印出之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內填載日期「113年3月12日」、「摘要」欄填載「分潤」、「存款金額新臺幣」欄填載「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則偽簽「莊凱翔」之署押,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莊凱翔」之印文,以此方式製成不實文書,而「天竺鼠車隊-天胡」另指示林崇威先行至宜蘭縣○ ○市○○路00號前進行現場勘查,林崇威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 許前不詳之時間前往該處確認無異狀後,莊凱奕即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 稱係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欲向陳麗仙收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陳麗仙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陳麗仙已交付現金165萬3,883元予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麗仙、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凱翔。嗣莊凱奕於取得陳麗仙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IPhone牌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黃素滿、張宇翔、黃芷萱、許鴻讓、廖元鴻、吳卷穗、侯佩芬、卓侑萱、翁瑋鴻、鄧文哲、曾懿玫、林羽宣、王士哲、王姮諭、李偉任、林儀瑄、李維朋、葉佩洋、王詩文、賴美香、黄思維、楊琇云、陸致豪、何文馨、楊曉美、林鶯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黃莉雅、陳麗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凱奕、林崇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人黃素滿、陳麗仙、鄧 文哲、賴美香、黃莉雅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奕、林崇威2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滿、陳麗仙及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黃素滿所提出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5紙、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電 話撥打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15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勘查報告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紙(113偵4816卷第 25至29、31、33、41至51、61至77、83至93頁)(以上為事實㈠之證據資料)、㈡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㈢告訴人 陳麗仙所提出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件、現儲憑證收據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件、紅榮投資軟體畫擷取相片47紙(113偵1910卷第107至11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查獲相片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6紙、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3/12宜蘭1.」對話紀錄擷取相片29紙(113偵1910卷第33、38至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9410號函附告訴人陳麗仙所申辦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910卷第126至129 頁)(以上為事實㈢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及偽造之「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IPhone 牌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而查,被告莊凱奕就事實㈠㈡部分,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交事實㈠㈡犯行之 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繳交事實㈠㈡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 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至被告莊凱奕、林崇威就事實㈢犯行部分,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外,因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莊凱奕就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崇威就事實㈢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款收據憑證」內「圓方投資」之印文、「莊凱翔」之署押及指印、「現儲憑證收據」內「紅榮投資」之印文、「莊凱翔」之署押及印文、偽造「莊凱翔」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莊凱奕就附表編號1、5、6、8、9、10、11、12、13、14、 17、19、28、29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莊凱奕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被告莊凱奕就事實㈢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被告林崇威就事實㈢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莊凱奕就事實㈠㈡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莊凱奕、林崇威就事實㈢部分,則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就事實㈢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查,被告2人就事實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因其未遂而無犯罪所得 ,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莊凱奕就其所犯事實㈠㈡部分,固於偵查、審理中亦均自 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角色分工、如何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行為分擔等客觀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核屬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 事實㈢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而因未遂 致無犯得所得應繳交,自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㈨被告莊凱奕就前開3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 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莊凱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2子女現由其母親 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崇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妹妹、爺爺、奶奶,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莊凱奕部分,並考量其數次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依被告莊凱奕自陳:黃素滿那件(即事實㈠犯行),我有拿到 報酬6,000元,到提款機提領(即事實㈡犯行)之報酬是算日 薪,一天拿2,000元至5,000元,陳麗仙那次(即事實㈢犯行)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就事實㈡部分,被 告莊凱奕提款日分別為113年2月28日、同年3月2、3、4、5、6、8、9、10、11日,共計10日,以有利於被告之日薪2,000元 計算,被告莊凱奕就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合計 被告莊凱奕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由被告莊凱奕、林崇威所持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則係供被告莊凱奕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113年2月21日收款收據憑證「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圓方投資」之印文1枚、「經辦人簽 名」欄內「莊凱翔」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113年3月12日現儲 憑證收據「收訖公司蓋印」欄內「紅榮投資」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莊凱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刻之 「莊凱翔」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莊凱奕交付告訴人黃素滿、陳麗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收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張宇翔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張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8,0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53分許,提領4萬8,000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卷第12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8日16時許,匯款104元 113年2月28日16時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113年2月28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5,033元 2 黃芷萱 於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連線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測試帳戶轉帳功能等語,致使黃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2,0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3萬2,000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卷第12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鴻讓 於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盜用許鴻讓友人親戚之LINE帳戶,佯稱急需借款,該友人遂委請許鴻讓匯款等語,致使許鴻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卷第12頁背面-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元鴻 於113年3月3日17時51分許,盜用廖元鴻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廖元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卷第12頁背面-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卷穗 於113年3月3日16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吳卷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8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87卷第12頁背面-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3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123元 113年3月3日18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6 侯佩芬 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遭冒用名義與餐廳訂位,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侯佩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399卷第8頁、113偵4887卷第13頁背面-1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12元 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14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附表二編號7) 113年3月4日20時18分許,匯款7,001元 7 卓侑萱 於113年3月4日19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個人資料因駭客侵入而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異狀等語,致使卓侑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20時5分許,匯款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附表二編號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4399卷第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翁瑋鴻 於113年3月2日11時3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轉帳驗證等語,致使翁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7,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4399卷第20、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033元 113年3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日14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9 鄧文哲 於113年3月2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某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鄧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文哲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399卷第20頁背面、24、3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0 曾懿玫 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在東森購物之消費有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及網路轉帳等語,致使曾懿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懿玫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1910借詢卷第22、24頁、113偵4399卷第8、3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3年3月4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1) 11 林羽宣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個資外洩致帳戶有預扣、盜刷情形,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使林羽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12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0)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910借詢卷第22、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匯款7,901元 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1,986元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3年3月5日17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2 王士哲 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致帳戶遭盜刷,須重複匯款以檢測帳戶狀況等語,致使王士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910借詢卷第22頁背面、2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13年3月5日18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5日18時32分許,匯款2,111元 113年3月5日18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5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3 王姮諭 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使王姮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910借詢卷第23、2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14 李偉任 於113年3月4日17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聯繫,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交易等語,致使李偉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偉任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1、35頁及背面、71-7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3,123元 113年3月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15 林儀瑄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辦理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林儀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4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57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儀瑄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2、36頁及背面、82-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李維朋 於113年3月5日8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要求辦理轉帳驗證等語,致使李維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5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8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維朋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2、36頁及背面、93-9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葉佩洋 於113年3月6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元大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認證等語,致使葉佩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5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6、40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1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8) 18 王詩文 於113年3月6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王詩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11分許,匯款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6、40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7時14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匯款4,033元 19 賴美香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致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使賴美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匯款4萬8,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賴美香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7、41-44、120-1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6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3年3月6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6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20 黄思維 於113年3月8日16時42分許,盜用黄思維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黄思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8日17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黄思維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8、45-46、131-13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楊琇云 於113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盜用楊琇云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楊琇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2分許,提領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琇云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8、45-46、13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陸致豪 於113年3月9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要求以賣貨便轉帳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致使陸致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9頁及背面、47-4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何文馨 於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有其他租客擬預付訂金看房,若先預付訂金者,即可優先安排看房等語,致使何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4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何文馨提出之對話紀錄、租屋刊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29頁及背面、47-48、154-15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楊曉美 於113年3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押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楊曉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30頁及背面、49-50、161-162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林鶯瑪 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訂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林鶯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3時37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鶯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30頁及背面、49-50、169-171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吳于萱 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吳于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匯款4萬8,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2分,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吳于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30頁及背面、49-50、181頁背面-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張瑀真 於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訂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張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2分,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張瑀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30頁及背面、49-50、192-19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許子健 於113年3月9日7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許子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許子健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31、52-54、206-209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0日14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29 黃莉雅 於113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票系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使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莉雅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028卷第32-33、56、59頁背面、220-22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匯款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提領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