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5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吳秀嫚、李雨青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回至吳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嗣吳秀嫚、李雨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吳秀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52頁至第358頁;本院訴498卷三第391頁至第4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秀嫚、被害人李雨青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查詢服務、本案帳戶申請書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證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見他27卷第23頁;偵1661卷第12頁至第2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000年0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 至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 第3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時間、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時間、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宏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 卷二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 上亦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 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最早一筆交易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然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而尊榮全方位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下乙 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4頁),關於出售比特幣獲利之500萬元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況被告於警詢時原係稱:我 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加 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所述初始金額亦與本案錢包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大相逕庭,難認屬實,且 其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 玩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 拿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戶之 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公司 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跟他 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相信 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5頁 、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賭金 拒絕是因為賭金怪怪的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9頁至第42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 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 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 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 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 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 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 能。 4、再者,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頁), 若無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 宏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是此可徵證人林哲鋐 、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一事為真實。遑論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 詞彙組,通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 記詞來代替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 詞對於加密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 係之人間,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 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 而有分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 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 題,透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第115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 團水商,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 虛擬貨幣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有請吳宏章 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然被告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 ,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 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000年00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負擔較高成 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 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 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 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 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 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來給我 ,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少錢,我就會馬上給買家多 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確定收到匯款之後,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被告本 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11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505,000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 兌換15,820.802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 ,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5元即33.05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15,279.879顆USDT;同年月7日11時14分許至15分許共600萬元,以前述相同方式兌換,亦應換得187,969.925顆USDT或181,543.116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2日15時49 分許、16時33分許,方陸續轉95,693USDT、80,701USDT入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15時29分許、17時8分許,方陸續轉96,432顆USDT、164,898顆USDT、144,648顆USDT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亦難認被 告所辯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一事為真。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係依共犯林哲鋐指示設立群逸公司 並開設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 頁),後經本院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所為之證述後,始改稱:林哲鋐跟我說,他有合法的資金,有客戶要買USDT,客戶都是正常的,所以要我去開公司,一開始有些客戶是林哲鋐介紹的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9頁),且經本 院向被告再次確認共犯林哲鋐是否有提過有違法資金需要換 成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否認,經本院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證稱一開始有說是世足賽賭金,問被告要不要做, 被被告拒絕,後來說是正常資金被告就答應等語後(見本院 訴498卷三第419頁),始改稱:我一開始拒絕,因為覺得賭 金怪怪的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9頁至第420頁),被告顯係隨證據之顯現更異其詞,所辯殊難採信。 4、更有甚者,經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 595秋辰車業,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秋辰車業有來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3.031顆USDT,000年00月間並無任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群逸公司土銀 帳戶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 頁至第376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8600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並以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 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逾500萬元,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 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 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90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一個月薪水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498卷三第4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2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5元新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7頁),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分別為505,000元、600萬元,以上開31.92元之匯率計算,分別可換得15820.802顆、187969.925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317元【計 算式:15820.802顆×0.02元=316.41604元(無條件進位)】 、3760元【計算式:187969.925顆×0.02元=3,759.3985元( 無條件進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智群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共犯吳韶華(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 起公訴)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由共犯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煌公司帳戶),隨即在該處煌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即將該上開金融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告訴人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轉帳100萬元至華煌公司帳戶帳戶內(第二層),再轉帳至 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與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示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虛設之群逸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並層轉轉詐得款項,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附表五所得贓款轉 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黎佩玲、鄭品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騙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 章水商集團,將詐騙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並負責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則負責層轉匯入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其中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陸續匯款3,750,000元、2,950,000元、4,000,000元入曾元企業社曾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該詐得款項再轉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轉入雄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經被告轉匯入昆昕貿易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 、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16336、18000、1800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且已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498卷一 第359頁至第481頁),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所提供之帳戶雖為華煌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50頁),然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純做虛擬貨幣買賣,而被告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一員,如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業已說明如前,且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作 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59頁至第481頁),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廷光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款至華煌公司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張廷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9038卷第5頁至第6頁),則本案告訴人張廷光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16所示之 犯罪事實,所受詐欺之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手法均相同,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名義人雖有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有所差異,然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後,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前案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6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113年6月17日宜檢智權113偵1802字第1139012720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頁),可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綜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就告訴人張廷光部分,雖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該前案均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有移請與前案併辦審理之機會,尚非處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況,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