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清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19分 許、同年月17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員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邵美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王振俞、陳莘奕、林漢清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交付之前開2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邵美玲之證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顯示紀錄翻拍相片、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其配偶邵美玲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就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吳宣蓉」,表示是粉撲的手工,為確保材料的安全,需以實名制之方式購買材料,我才依合約約定提供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因對方表示我提供的帳戶無法使用,我才跟我老婆邵美玲借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係因為有經濟上之壓力,希望在原本園藝工作的空檔去用勞力及時間,換取微薄的家庭代工薪水,參照本案合約書第3 條,已說明實名制登記是為了確保被告不會跑單而造成公司材料的損失,第4 條也說明對方不得將被告的帳戶作違法使用,並保證只能用作實名制購買材料,依照對方所提出的合約書,對於如被告這樣並不具備法律或金融專業的一般民眾而言,外觀形式上就是一份正式合法的合約書,被告是在這樣的情境下陷於對方是合法代工公司的錯誤,所以才會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配偶邵美玲所申辦,被告嗣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66至67、70至71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交貨便單據(偵卷第77至82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王振俞、陳莘奕、林漢清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邵美玲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合法家庭代工公司人員「吳宣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8至82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 E暱稱「吳宣蓉」之人以專業之話術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 、報酬計算,並傳送家庭代工之相片,及提供「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勞工合約」等資料以取信被告,又依「吳宣蓉」所述之工作內容為香薰扣、粉撲、髮圈之包裝,按件計酬,非高於市場行情之顯不相當報酬;再依提供之合約書並載有「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法定代表人等資訊,均核與應徵一般正當工作所取得之資訊無異,尚難使人認識所為係非法之工作,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實核與常情無違;而依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第一次和甲方( 即公司)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給甲方,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第4條約定:「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 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約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反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 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偵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家庭代工之工作,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參以,被告於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後,馬上向「吳宣蓉」詢問而表示「什麼時候可以給我講清楚」,並稱「銀行客服人員打給我的」,「吳宣蓉」猶回覆:「你不要著急,公司財務部門說只是銀行誤凍結,公司財務這邊會幫您配合銀行那邊解除凍結的」、「沒關係喔,銀行是向您確認」、「公司這邊會配合銀行幫您解除凍結的」(偵卷第82頁),被告於發現可能係遭詐騙利用後之第一時間、於警方通知前,即於112年10月20日13 時37分許,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 頁),足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家庭代工詐騙而交付帳戶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依被告先前工作經驗,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應徵工作,而本件被告亦未向吳宣蓉確認是哪間公司員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邵美玲在被告寄出卡片前有問他會不會有危險,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61頁),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現年56歲,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其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振俞 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有抽獎活動,只需購買店家連結上的包包、鞋子,即可得到抽獎序號、折現等語,致使王振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振俞提出之對話紀錄、抽獎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6713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26、27頁背面、65-68頁)。 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匯款3萬6,000元 2 陳莘奕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因健身房人員操作不當,導致系統設定錯誤、若要解除設定,需按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莘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被告之配偶邵美玲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莘奕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月4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4391號函檢送同案被告邵美玲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及背面、69-72頁)。 112年10月19日17時19分許,匯款4萬9,982元 3 林漢清 於112年10月19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因健身房會員費扣款異常、若要解除設定,需按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林漢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被告之配偶邵美玲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漢清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月4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4391號函檢送同案被告邵美玲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4、69-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