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牧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牧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吳牧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劉陳德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嗣該網站LINE暱稱「林芮玲」之不詳成員,向劉陳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劉陳德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至6月26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不詳 車手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吳牧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劉陳德發覺有異,於同年7 月8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7月10日與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之不詳成員聯繫 ,假意約定於同日上午進行面交付款事宜。 二、吳牧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 」、「9527華安」、「水行俠」、「風間」、「辛普森」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遭詐之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日領3,000元作為報酬,吳牧辰並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吳牧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牧辰先113年7月9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大港街某處,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0日8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列印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依「辛普 森」指派及指示,至宜蘭縣○○市○○路0號「85度C」與劉陳德 會面,吳牧辰即向劉陳德出示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吳牧辰於收受劉陳德所交付之由警方提供之假鈔50萬元,交付收據予劉陳德簽收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三、案經劉陳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牧辰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吳 牧辰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所涉其他犯行,則無此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牧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劉陳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芮玲」、「新騏客服NO.3567」對話紀錄、被告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手機照片、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GOOGLEMAP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6-53頁、第55背面、第57-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翌日10時許前 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欲向告訴人劉陳德收取款項,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故核其於本件所為,自屬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辛普森」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 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8、54、6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詳實(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 第28、54、6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取信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另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編號4之現金3,680元,係被告所有,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係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配合交付警方提供之假鈔予被告,並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不符,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記載:陳文豪、外派專員、編號1939 2 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3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現金新臺幣3,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