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永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順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順係「鈺順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46分許,將其持有「鈺順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99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 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麗兒最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 某時,向丁詠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云云,使丁詠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0時5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丁詠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詠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永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LINE暱稱是「麗兒最美」,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地址,「麗兒最美」說要跟我借帳戶,說他閨密在臺灣要投資,但是「麗兒最美」說他是香港人,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帳戶,「麗兒最美」要匯錢進來,要我把匯進來的錢拿給他閨密投資開店,後來「麗兒最美」說他的錢匯不進我的帳戶,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張瑞鵬」,這個「張瑞鵬」是「麗兒最美」介紹的,「麗兒最美」說「張瑞鵬」可以幫我處理帳戶的問題,「麗兒最美」說「張瑞鵬」是代辦業者,「麗兒最美」、「張瑞鵬」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名「鈺順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而告訴人丁詠倫於上開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以臨櫃方式,將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等在卷可憑(警卷第5至6、8至11、20至2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觀之被告供述,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瑞鵬」之人,然被告與「麗兒最美」、「張瑞鵬」僅在網路上相識,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住地址等資訊,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2.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張瑞鵬」及「麗兒最美」,「麗兒最美」說他的朋友在臺灣沒有帳戶,要請我幫忙匯款,我就將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密碼也告訴他,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匯款給我;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不曉得對方為何要借用帳戶...本案帳戶的錢 不是我領出的等語。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工作係駕駛怪手之司機,其擔任「鈺順企業社」負責人係因要接工程,其為實際負責人,並不是人頭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其對於網路上素昧謀面之人刻意借用他人提款卡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即非毫無疑慮,況被告對於「麗兒最美」為何要借用其帳戶之原因語焉不詳,卻未再向對方追問或求證相關借用帳戶之緣由及對方身分資訊,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係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亦未確認寄件地址等資訊,而「麗兒最美」、「張瑞鵬」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對於「麗兒最美」要求提供提款卡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麗兒最美」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麗兒最美」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未探詢提供提款卡之必要性,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現在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佐以前開被告與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已知若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麗兒最美」、「張瑞鵬」,對方倘若用以供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被告亦無法掌控或阻止。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都會清空,這次寄帳戶沒有財產損失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前,餘 額僅161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縱該女網友「麗兒最美」欲匯款予臺灣朋友,亦可詢問該臺灣朋友是否有信任之親友帳戶可供匯款,卻要求無信任基礎且與「麗兒最美」之臺灣朋友毫無交情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增添不必要之糾紛,此與常情已有不符,益見被告已可預見「麗兒最美」、「張瑞鵬」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不法用途,且知悉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之情形,卻未詳實查證,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恐涉違法、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 4.又被告事後縱於113年2月21日有向警方報案,然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其報案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於另案遭他人(LINE暱稱「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以投資為名義而遭詐騙匯款之情事,亦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無涉,且被告報案時間距其遭詐騙已超過2個月以上,亦與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超 過1個多月之久,然此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 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遲於上開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上開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率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麗兒最美」、「張瑞鵬」等網友之真實身分,且其知悉本案帳戶將成為金流之流動工具,但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手機前經送修,致與LINE暱稱「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之對話資料均未完整留存,而聲請將被告手機送相關單位還原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其遭「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等人詐騙匯款等情,與本案「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並非同一人,時間上亦未重疊,帳戶亦有不同,難認有何關聯性,況被告於本案亦已提出其與「麗兒最美」、「張瑞鵬」之部分對話紀錄資料,佐以其對於「麗兒最美」、「張瑞鵬」之真實身分均表示不清楚等情,則被告之手機內前開對話紀錄縱得以回復,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構成刑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回復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亦無必要,亦無得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又辯護人具狀以「被告並非心智成熟或有一般知識之人,故聲請本院就被告智識能力送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云云(本院卷第37、38、45頁)。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被告有何智識能力低落之情事,且本案犯罪類型不論案情,或被告案發後,歷次應訊、答辯均思慮正常、清晰,未見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情,是其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麗兒最美」、「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2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上開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