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照國、吳家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家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4號、第9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照國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共計壹佰壹拾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照國係上品茶莊(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宜蘭縣○○ 鄉○○○0號)負責人,對外銷售茶葉。詎其為降低營業成本, 基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不 詳某日起,向鑫珠茗茶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炳忠,以每臺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價格購入越南茶葉;又自108年2 月22日起,向森峰茶葉行負責人賴俊宏,以每臺斤單價350 元之價格購入越南茶葉;復自109年不詳某日起,向旭豐茶業人員 賴昇頤,以每臺斤單價350元之價格購入越南茶葉。吳照國明 知前揭購入之越南茶葉非屬臺灣本地生產之茶葉,竟基於意圖欺 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意,將前揭越南茶葉自行分 裝至向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麒麟茶葉包裝材料購買之「梨山茶 」、「台灣嚴選高山茶極上品」、「台灣高山特選高山極品茶 」字樣之茶葉包裝袋,並於包裝袋上打印「台灣製造」印記後 ,以每臺斤單價1,000 元至1,2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民眾,致民眾誤認係臺灣本地生產之茶葉而購買。吳照國自承 其從106年起,長期持續反覆實施前揭犯行約達7年,經估算其 販售前開茶葉迄至11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約獲利35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12年8月14日執行搜索上 品茶莊,查扣包裝標示為「梨山茶」(扣押物編號B-01,品名 :境外茶葉㈠)32包、「台灣嚴選高山茶極上品」(扣押物編號 B-02,品名:境外茶葉㈡)63包、「台灣時尚高山茶茶美學」( 扣押物編號B-03,品名:境外茶葉㈢)25包、「台灣高冷茶」( 扣押物編號B-04,品名:境外茶葉㈣)26包、「台灣高山特選 高山極品茶」(扣押物編號B-05,品名:境外茶葉㈤)17包等茶葉 商品計40.75臺斤(150克x163包),並將前揭扣押5種茶葉各 取出1包送請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下稱:茶改場)進行茶葉 產地鑑別,後茶改場回覆鑑別結果為:「梨山茶」(扣押物編 號B-01,品名:境外茶葉㈠,茶改場送驗編號:樣品1)、「台 灣嚴選高山茶極上品」(扣押物編號B-02,品名:境外茶葉㈡, 茶改場送驗編號:樣品2)、「台灣高山特選高山極品茶」( 扣押物編號B-05,品名:境外茶葉㈤,茶改場送驗編號:樣品5 )等3種茶葉為境外茶,計28臺斤(150克x112包);餘2種「台 灣時尚高山茶茶美學」(扣押物編號B-03,品名:境外茶葉㈢,茶 改場送驗編號:樣品3)、「台灣高冷茶」(扣押物編號B-04 ,品名:境外茶葉㈣,茶改場送驗編號:樣品4)為台灣茶。 三、處罰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5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共計11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境外茶葉㈠ 梨山茶 32包(含送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鑑定之茶葉1包) ⒉境外茶葉㈡ 台灣嚴選高山茶極上品 63包(含送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鑑定之茶葉1包) ⒊境外茶葉㈤ 台灣高山特選高山極品茶 17包(含送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鑑定之茶葉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