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 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大衛杜夫香菸參萬捌仟伍佰包、七星牌香菸肆仟包、峰牌香菸貳萬肆仟包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及八十六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 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以每箱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販入他人私運 公告管制進口完稅價格為一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未貼專賣憑證走私進口之七 星牌洋菸四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三萬八千五百包及峰牌洋菸二萬四千包,於當 日二十四時許著手以所有靠行於國驊汽車貨運行車牌號碼NG─七九九號營業大 貨車欲運送至雲林縣出售販賣,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三十七號旁倉庫,將上 開未稅洋菸,裝載在上開大貨車上,準備上路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上 開菸類(現交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保管中)。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扣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物可證,而扣案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一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已逾十萬 元之公告管制價格等情,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總局驗 字第八八一О七八四О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及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稅菸罪。被告所犯運送走 私物品未遂罪,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論處。被告於八十三及八十六年間,均因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第四款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 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