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九號全宏機械企業社(下稱全宏企業社)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該企業社於八十二年一至十二月間未僱用駱 淵源,亦未於該年度支付駱淵源薪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元,竟於八十 二年底至八十三年初某日,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駱淵源在全宏企業社薪資新 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元,並登載於全宏企業社業務上所製作八十二年度之 駱淵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駱淵源及稅捐單位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由被害人駱淵源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自七十二年開始經營全宏企業社,惟否認有前揭犯行,辯 稱:在八十二年間有很多工人,發包給十個工頭左右,不知道工頭所提供的資料 是不實在的云云。經查,告訴人駱淵源並未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駱淵 源指訴綦詳。而被告逕以駱淵源名義申報稅捐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 體申報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八十二年度綜合稅稅額繳款書及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且被告自承:當時就工頭所提出之工人資料及薪資內容均 無核對...工頭約半個月請款一次,先領工資,工資表差不多是過了三個月半 年工頭才拿名單給我等語。惟參諸一般工程實務,多由工頭將工資表交由承包商 ,由承包商根據工資表所載之總金額,交付報酬予工頭,再由工頭付與工人,就 工資之發放,承包商雖有實際上並不與工人接觸之常例,惟對於工頭所提出之工 人名單及應發給之薪資,往往於發放薪資時已加以估算、審查。惟被告卻於未為 此,反於事後三至六個月始令工頭提出工人名單,顯見該名單之提出僅為申報稅 捐之用,而不詳究該名單是否與實際工作之人相符。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工人 資料是由工頭提供,惟對於工頭為何人均無法提供資料供本院傳訊查明,復無法 提出何以相信工頭所提出之工人名單是否屬實(如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切結書)等 證明,是其所辯尚難遽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扣繳 憑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上開記載,另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前開二罪被告均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為之,為間接正犯。又 其虛偽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公訴人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危害、其原擬逃漏之稅 額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行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惟被告所經營全宏企業社之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按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最高標準核定其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羅東資密字第八九○○○六七六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之 行為並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從而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相繩 ,惟公訴人認此罪與前揭論罪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