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乃國勝企業社之負責人兼擔任司機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駕駛牌照QR─三四五號大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 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利澤路與利澤東路岔路口利澤 郵局前,本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 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上述路段時跨 越快慢車道行駛,後擦撞同向行駛由葉東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EM─七五八號 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機車機車失去平衡,葉東衢倒向大貨車右側遭大貨車 右前外側車輪擦撞葉東衢之頭部左側,造成葉東衢受有頭部扁平、破裂併內出血 之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乙○○託路人向警方自首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相撞,及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核與本件被害人之女甲○○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記載明確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扁平、破裂併 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勘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惟其辯 稱:當時行駛車速約為二、三十公里間,行進途中並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當時 被害人是從巷子出來,我閃避不及,就碰上被害人,當時聽到碰的一聲,感覺聲 音是由右後方傳來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中被告大貨車右前輪染有血跡(見八 十八年相字第三二五號相驗卷第八頁),且勘驗筆錄中亦記載:「現場所遺血跡 上遺有輪胎痕跡。QR─三四五大貨車右前輪沾有與機車(LEM─七五八號) 摩擦油漆。又機車擋風鏡損壞,車頭及前輪擋泥板左側遺有刮痕,左後照鏡斷掉 ,又車頭左側邊緣及左車身護板均有刮痕,另引擎蓋殼破掉。(見八十八年相字 第三二五號相驗卷第九頁)」,另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駕駛之大貨 車違規跨越快慢二車道(見八十八年相字第三二五號相驗卷第六頁),綜上揭證 據得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遭受嚴重之撞擊、左後照鏡遭撞斷,再輔以被害 人之女甲○○陳稱:當日其父係要至肇事地點前方朋友家中標會等語,可徵死者 葉東衢斯時騎乘機車行駛方向應係沿利澤路往羅東鎮方向直行而與被告駕車行進 方向相同,惟因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違規跨越車道行駛,而以大貨車之高度相對於 被害人機車之高度,若非相當距離無法察覺被害人機車之存在,而被告卻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過於接近,致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擦 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照後鏡,造成左側後照鏡遭撞斷,而以被告大貨車之衝擊力 相對於被害人機車之重量,被害人則因擦撞後車身失去平衡,被害人緊接遭大貨 車右前輪擦撞頭部左側及機車左側車身,此與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乙○○酒後駕駛自大貨車違規跨車道行駛,致與同向外側車道行駛 葉車擦撞,為肇事主因。葉東衢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五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 突然衝出巷子,其閃避不及方才撞倒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二、按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誇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而肇 事致被害人葉東衢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殊至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 東衢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基宜鑑字第八八 五二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在未經發覺前即託路人報警處理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自首調查表一份可參,是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新 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賠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