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丁○○係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一四五號曳引車, 由東向西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由乙○○駕駛, 搭載呂佳苓、甲○○、丙○○之車牌號碼IP─九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亦由南向 北行經該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丁○○應減速慢行通過,乙○○應減速停車,讓 幹道車先行後再開,雙方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按當時之天候、視距及路況等情均屬良好,依雙方之智 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丁○○所駕駛之曳引車超速行 駛與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乙○○車內乘 客呂佳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甲○○頭部挫傷、左臉撕裂傷、挫傷、左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氣喘、右手挫傷;丙○○頭部挫傷、左耳撕裂傷、左 前臂撕裂傷、腹部挫傷;乙○○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下唇撕裂傷、挫擦 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丁○○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宜 蘭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向警自首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乙○○、丁○○到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參。被害人呂佳苓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四張等附卷可憑;被害人甲○○、丙○○、乙○○亦 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佐。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 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被告 二人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駕駛曳引車行經閃黃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被告乙○○行經閃紅號誌路口,屬支道車未 讓左方幹道車先行,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採取適當 、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等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一四三號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呂佳苓之死亡與甲 ○○、林建龍、乙○○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分別因而死亡、傷害等結果間,實具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職業曳引車駕駛,已據其到庭供認在卷,並有肇 事現場相片所示肇事輛之標示可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呂佳苓之生命法益及甲○○、丙○○、乙○○等人之 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與死 罪。次查被告丁○○於肇事後即刻報警,且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 事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宜警蘭刑字第六八五九號函及所附證明 書附卷足佐,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丁○○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本件事 故傷亡情況嚴重,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同屬本件肇事之原因,為念其等事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均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被告丁○○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乙○○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履行賠償責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此次係因一 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雖漏引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依法論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地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丙○○之代理人 黃金柳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撤回對被告乙○○之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前 開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李 毓 華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