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益星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 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益星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四十七號一樓「益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益星公司)之負責人,以承裝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及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 路工程及輸配電線路承包、自來水管承裝業務等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與 益星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益星公司因承攬喜互 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互惠公司)文化店之水電維修工程,甲○○乃指派 益星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林文陽,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宜蘭 縣宜蘭市○○路四二六號「喜互惠文化店」內從事電線配線工程。詎其明知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設 置工作台,或設置可供安全帶妥為掛置之安全母索,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工作 臺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其他防護措施,致使林文陽因未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等 ,即站在高度三點二公尺之鋁製合梯上作業,而不慎失足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 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益星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之益星公司員工林文祥、喜互惠公司文化店之店長吳靜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被害人林文陽確係自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施工架設備或其他防護措 施,離地約三點二公尺高之鋁製合梯上,不慎失足墜落,導致頭部外傷、腦挫傷 、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五幀附卷足憑。另被害 人確係被告益星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林文祥 及被害人之父乙○○、被害人之母丙○○等人之陳述可供參照。而被告甲○○係 被告益星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承裝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及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 線路工程及輸配電線路承包、自來水管承裝業務等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乙份附卷可參。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另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 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 ,或設置可供安全帶妥為掛置之安全母索,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兼益星公司代表人甲○○為被害 人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被害人不慎失足後,自離地約三點 二公尺高之鋁製合梯墜落後,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甲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北檢營字第一一六八四號函所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益星工 程有限公司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犯同條前項之罪者,亦需科以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 ,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犯罪致生被害人死亡之損害,惟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前述調解書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