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先在宜蘭縣宜 蘭市○○街四十四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MS-一二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車門,進入車內竊得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元、行動電話一支及 手錶一只,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上述地點隔壁之四十六號前,復以同 一手法進入G五-八七五二號自小貨車車內,竊得陸啟弘所有之四十元時,適為 陸啟弘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之用之機車鑰匙三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陸啟弘指訴失竊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 鑰匙三支扣案佐證(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0四七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二次竊 盜行為僅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名等語,惟查被告 在被害人陸啟弘車上尋獲硬幣四十元並已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嗣後才 為被害人報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陸啟弘指訴當時發 現竊嫌在我家自小貨車內竊取財物,車內損失硬幣四十元等語,顯見被告實施竊 盜行為並已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核其所為,應論以竊盜罪之既遂犯,公訴人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足憑,其甫經本院判決緩刑在案,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 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