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 自訴人
-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訊之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等犯行,丙○○辯稱:「公司是我的名義沒錯,但接洽都是乙○○」等語、乙○○則辯稱:自訴人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崑成出面委託渠所經營之禾茂企業社代工成衣,惟蔡崑成嗣要求禾茂企業社代為保管該等裁片,其後蔡崑成雖致電表示要處理先前所交付之裁片,並將付生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蔡崑成交付現金後提領已完工之成衣三千三百二十六件後,其餘之裁片因缺主、副料,以致無法完成,尚未完成之裁片仍在禾茂企業社,被告二人並未侵占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自承該等裁片經與被告查證結果,確還在被告所負責之禾茂企業社,且有自訴人公司代理人蔡崑成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一紙足資佐證,此外並有雙方合約書、裕揚刺繡有限公司出貨單、保價單及請款單、律師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佐,堪信被告二人前揭辯稱應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從而被告二人之犯行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