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乙○○,緩刑參年。 偽造之「黃阿束」印章壹枚及工資表上偽造之「黃阿束」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八號納稅義務人「富山油漆行」之負責人, 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 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明知丙○○○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其為實 際負責之「富山油漆行」內任職,領取薪資,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竟指示乙○ ○提供可供申報工資之人頭,甲○○即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自「 丁○○(真實姓名不詳)」處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不知姓 名年籍之成年會計人員,盜刻「黃阿束」之印章,代為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丙○ ○○向富山油漆行取得八十五年 (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六年 )一月至十二月之工資 新台幣 (下同 )十六萬八千元之不實工資表一紙,並偽造黃阿束之印文十二枚於 該工資表上,再據以製作在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五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五年 一月至十月,在富山油漆行之薪資所得為十六萬八千元 (起訴書誤植為十六萬元 ),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惟因富山油漆行採擴 大書審申報再行調增所得稅額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較虛報金額為高致未發生 漏稅事實。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不諱,甲○○則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丙 ○○○之資料均係受僱於伊之被告乙○○所交付,伊僅表示工資要報稅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羅東資字第八七00一八五三 號函及所附富山油漆行八十五年度告訴人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確未在富山油漆行任職,被告甲○○竟仍於 該年度終了時,委由被告乙○○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據以偽造「黃阿束」之印章,蓋於工資表以填製不實之工資表,並代為製作 會計憑證即員工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款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 (甲○○)說要報稅的額度不夠,叫我找朋 友來當人頭。『丁○○』聽到我說要找人頭,就說要去找他那些沒有做事的朋友 來給我報。」等語。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向他說,但後來找 我有叫他不要再拿來。」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以:「那是因為人頭夠了 ,他才叫我不要再拿。」置辯。足認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丙○○○未在富山油 漆行任職一節,純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 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 係為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工 資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若尚有「蓋章」欄,經蓋章顯現受僱人 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 ,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O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亦均係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有經濟部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0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甲○○ 係前開油漆行登記負責人,資本額為三百萬元,有富山油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在卷足考,並為其所自承,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暨經濟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一0 四00號函非屬資本額在五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獨資或合夥商業之標準,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並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其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先偽造黃阿束之印章、印文,製作業務上所掌之不實之工資表之會計憑證資料, 並表明黃阿束領取工資之意思,復供富山油漆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 制不實之八十五年度薪資給付總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 計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 ○○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此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偽造印章並接續蓋於工資表上之 十二枚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 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甲○○與未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等特定身分之被告乙 ○○,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 四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該工資表俱屬私文書及會計憑證性 質,已如前述,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黃阿束」印章,以偽造不實之工 資表私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扣款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乃間 接正犯。再被告甲○○、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二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以一罪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足生損害於該遭虛報薪資之個人 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虛報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五 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至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黃阿束」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不能證明已滅 失,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暨於工資表上偽造之「黃阿束」印文十二枚,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富山油漆行」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丙○○○ 並未於八十五年間在該處任職,竟為逃漏稅捐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共同虛偽記載給付總額為十六萬八千元,製作不實之工 資表,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報 稅,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 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 條(起訴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按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詐術逃 漏稅捐之犯行,經查,被告甲○○負責之富山油漆行八十五年度虛報告訴人薪資 所得十六萬八千元,究竟逃漏稅捐若干乙節,經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查詢結果,覆稱:「富山企業社如虛報黃阿束薪資一六八、000元尚無漏稅及 行為罰之適用。(因該社採擴大書審申報再行調增所得稅額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 元,較虛報金額為高致未發生漏稅事實)。」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北區國稅羅東資第八七00一八五三號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甲○○、乙○ ○雖虛報告訴人之薪資,惟並未因而逃漏稅捐,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是自難以該商號有虛報薪資之情事,逕令被告甲○○負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責,被告乙○○未具納稅義務人之關係,亦因而不 構成上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術逃漏稅 捐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 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負責人 ,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且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負 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未洽。是公訴意旨 所敘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 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二人被訴逃漏稅捐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吉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