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乙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八十 九年一、二月份,編號ZB00000000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該發票營業 人記載:大展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台北縣板橋市○○ 路一七二巷三弄二九號;電話00-00000000號)係偽造之統一發票, 足以生損害於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竟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以行使而至位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欲以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兌換八十九年一、 二月份末五位數號碼與頭獎末五碼相同之第四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獎金,嗣 因該行行員陳奕川發現該統一發票底色斜線空欄之粗細部分有異,遂向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查詢,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人員告稱:沒有此張發票之統一編號;陳奕 川再以發票上電話查詢,發現該電話號碼使用者並非大展企業社;且統一發票上 所記載之大展企業社電話號碼係台北縣土城市區域之電話號碼,並非統一發票上 所載台北縣板橋市區域之電話號碼,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統一發 票乙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統一發票前往兌獎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辯稱:我不知道那一張是假的,我有蒐集發票 的習慣,是在台北工作時,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陳奕川證述甚詳,經本院函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板 橋市○○路一七二巷三弄二九號並無大展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又八十九年一、 二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編號ZB00000000號非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轄區 售出;而台北縣雖有二家大展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惟均未登記於上開地址,此 分別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九北稅工字第一二二三八五號及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 建登字第二八五三七六號回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乙張(八十九 年度保管字第六七六號)及八十九年一、二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乙張附卷可參 。至被告辯稱不知道是偽造之發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發票係八十 九年一月份時,於台北市○○○路公司上班時,來店消費之顧客所有,於是我向 他討取,他就拿給我云云;於偵訊時供稱:發票是八十九年一月我在我父親開的 立勝文具店向一個客人要的,因我有收集發票習慣,客人都會給我云云;於本院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又陳稱: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也忘記在何處拿 到的,是別人不要的發票,我才跟他要的,別人丟在地上,我怎麼知道是偽造的 云云,前後辯稱不一,已有明顯瑕疵,況偽造統一發票者,本意即在於兌換獎金 得到不法利益,豈有任意將所偽造之發票丟棄或交由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得利之理 ,顯然被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之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本身,係一種表彰進項憑證或收據性質之文書,僅因另可兌領中獎款 項,而具附加價值,本質上,非謂有絕對流通之效力,自應屬私文書。又刑法所 謂變造,僅指將文書內容予以變更而言,若將原號碼並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改造 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後,即能行使領取獎項之權利,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係自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手段、偽造統一發票之兌獎金額、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乙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 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等語,惟查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承辦人員陳奕川於被告前往兌領獎金時,業 已發現前揭發票有問題,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後,已知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報 警查獲,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施行 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未交付財 物僅係未生犯罪結果之未遂行為,容有誤會。上述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 官認上述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