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投資設立新公司為由,向庚○○、丁○○集邀入股 ,辛○○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戊○○(掛名庚○○)出資六十萬元、 丙○○(掛名丁○○)出資四十萬元,(股東另有己○○、甲○○,均為辛○○ 設立公司之人頭),約定設立青溪資訊有限公司,並由辛○○擔任負責人,負責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鄭錦煌遂以庚○○、丁○○等股東所交付之印章,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上達會計事務所人員乙○○,盜用庚○○、丁○ ○之印章,偽造「青溪資訊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內載丁○○出資二十萬元、庚 ○○出資五十萬元等不實事項)、「青溪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內亦 載股東林榮原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其中資本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由新加入股東庚 ○○承受、股東康芳源原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現全部資本讓由新加入股東庚○ ○承受、股東簡玉滿原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其中資本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由新加 入股東丁○○承受等不實事項)等私文書,而將其於八十五年間設立之「輔大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輔大公司)更名為「青溪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青溪公司) 之方式,以掩飾上揭股東成立新公司之決議。並利用前開會計事務所人員乙○○ 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建設廳及宜蘭 縣政府,申請更名為青溪資訊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將上揭不實之股東股份比例及出資額,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青溪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 台灣省建設廳及庚○○、丁○○等人。嗣辛○○利用將舊公司更名之機會,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管理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青溪公司所有 之款項中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侵佔入己,以支付原屬輔大公司 即辛○○本人所應支出之貨款。後青溪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經庚○○、丁 ○○等人發覺有異,而經要求提出相關帳冊,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丁○○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收取庚○○、丁○○等人所交付之股款各六十萬元、四十萬 元,約定集資成立新公司即青溪公司(即庚○○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丁○ ○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後,卻未辦理新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而委由上達 會計事務所將其原有輔大公司以更名、遷址、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之方式變更為 青溪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並且有續用原輔大公司之帳目(簿),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前述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 件,公司雖以變更登記方式成立主要是為了節省規費,登記手續均交由會計事務 所辦理,於登記完成前,均不曾看過前述之股東同意書或公司章程等文件,伊並 不知道,會計事務所會如何辦理。此外有關輔大公司與青溪公司之帳目問題均係 公司會計小姐所記載,伊亦不清楚會計小姐為何會未分區分兩公司之帳本云云。 經查: 一、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右揭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丁○○ 指訴稱:有出資加入上揭青溪公司擔任股東,但被告將其等出資比例於公 司章程上為不實記載,並指訴並未看過上述青溪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或青溪 公司章程等文件,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 被告自己有一家輔大資訊公司,但是這二家公司是無關係,我們是說要成 立新公司,出資額是兩百萬元,我的部分是六十萬元,以我太太的名義, 我們要成立的公司是全新的公司沒有說要承受他人舊公司債務」、「蔡女 (即庚○○)是掛名股東,丁○○也是游協的掛名股東」等語相符;再者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成立輔大公司並任董事長(有股東林榮、康芳源 、己○○、簡玉滿等人),此有輔大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輔大 資訊有限公司章程等存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更 名為青溪資訊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亦 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青溪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青溪資訊 有限公司章程、青溪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 邀集戊○○(掛名庚○○)、丙○○(掛名丁○○)等人出資成立新公司 而入股為股東,嗣後於全權辦理公司設立事宜時卻將以其原有輔大公司, 以變更登記之方式更名為青溪公司,並變更所營事業、地址及章程等情, 堪可認定。 (二)而上揭被告用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中,有關「青溪資訊有限公司章 程」內載「‧‧‧丁○○出資二十萬元、庚○○出資五十萬元‧‧‧」等 事項、而「青溪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亦載有「‧‧‧股東林榮原 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其中資本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由新加入股東庚○○承 受、股東康芳源原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現全部資本讓由新加入股東蔡麗 娟承受、股東簡玉滿原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其中資本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由新加入股東丁○○承受‧‧‧」等事項,經告訴人迭次否認曾經其同意 為上述記載,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是我叫會計師寫 的,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會計師乙○○,他們的出資額與章程所載不同‧ ‧‧」。再者,被告亦自承整個新公司設立手續均係伊在辦理,並稱:「 庚○○之印章是戊○○交給我,丁○○之印章我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辦理公司登記也要股東身分證影本也是他們交給我」等語 ,是被告前揭辯稱,對上述文件內容登載為何均不知情云云,顯有避重就 輕之嫌,而非可採。復且證人即上達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乙○○亦證稱就 確有製作上揭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確係 經過委託人之告知各股東出資之詳細情況才會製作上揭股東同意書及公司 章程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伊從未見過上述青溪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 章程等文件,顯不可採。 (三)又被告持上揭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予不知情之乙○○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亦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青溪資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青溪資訊有限公司章程、青溪資訊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侵占部分: (一)上揭被告侵占公司所有十六萬六百九十三元以支付被告原有輔大公司所應 支付之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甚詳,並有會計帳冊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亦自承知道其原有輔大公司要付此筆十六萬六 百九十三元之支出款項,而不應由青溪公司支付等語。然被告既將原本輔 大公司之舊公司以變更登記之方式,改成青溪公司,以作為告訴人等所投 資入股之新公司,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就原輔大公司本體之法人地 位並未改變,僅係名稱有變更,已有所認識。則所有公司營運、記帳事宜 ,均續而接之,於帳目管理上本也未區分,是被告對於此筆十六萬六百九 十三元之款項屆時會由青溪公司支付已有預見,更見被告確有將青溪公司 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以支付其原有輔大公司之應付款項至為明顯。是被 告前揭辯稱係會計人員記帳記錯等語,已有違常情,而不可採信。 貳、按上述股東同意書係告訴人等股東就出資數額所為協議;而上述公司章程則為公 司股東就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數、公司所在地等為多數一致之意思表示, 均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連續偽造上述股東同意書、公司 章程等文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偽造文件,使公務員將 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上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業與被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產生之財產上損害、侵占金額之非 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又上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之告訴人等之印文,並非偽造 ,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既非偽刻,即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上揭 偽造股東同意書一紙、青溪公司章程一份,雖為被告供犯罪之用,然已提出行使 ,則並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