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三建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其駕駛車牌號碼Q四─四五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利澤往羅東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許行 經該路段六百六十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為直線路段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在發現其前方同向及同線道約十五公尺處,騎乘車牌號碼GWJ─五 0二號機車之謝圳山因手錶脫落而減速停車之際,疏未注意保持其與謝圳山所騎 乘之機車間應有之安全距離,及考量營業用大貨車因車身重量導致煞車減速所甚 維持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聯結車之右側安全間隔,貿然貼近與其同向行駛,騎乘 車牌號碼GRH─四九一號機車之魏婉如,以致其所駕駛聯結車掛附之拖車右後 輪與魏婉如發生擦撞,使魏婉如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發出劇烈碰撞聲響同時 ,遭聯結車掛附之拖車右後車輪輾壓其頭部,導致頭顱扁平破碎、腦髓溢出當場 死亡。又張志忠於肇事後並未有何停車或察看之舉,反駕車疾速逃離。嗣經警於 接獲民眾報案後,速至現場查訪,始由目擊並駕車前往追逐張志忠所駕駛之前開 聯結車未果之證人邱信豪處,得知肇事拖車車牌號碼,而循線在宜蘭縣羅東鎮光 榮橋下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忠固不否認擔任營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及於車禍事故 當日行經肇事路段,惟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行經肇事路段時約十三時四十分許,並未發生與機車擦撞之事 故,行車一切正常,更未有闖紅燈逃離之行為。況其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嗣經警 查扣檢視,全無發現有何血跡及腦髓等跡證,再經本院會同宜蘭縣警察局鑑識組 人員採證勘驗後,亦未檢測出血跡反應,足證其並無何肇事逃逸等犯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害人魏婉如確係因本件車禍遭致其頭顱經輾壓後,扁平破碎、腦髓溢出當場死 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相驗相片八幀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0四號相驗 卷內可稽。 ㈡本件事故之經過情況,業經現場目擊證人黃家齊於警訊中證稱:其距離事發現場 約二、三十公尺,見一輛營業曳引車與一部機車同向前行,但因曳引車過於貼近 機車,以致擦撞機車,使機車倒地並遭捲入曳引車底下,機車騎士則為曳引車右 後車輪輾壓過頭部(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等語綦詳,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煞地痕與疑似肇事車輛煞車痕相距甚近等情,相 符一致,堪認本件肇事因素確係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維持兩車間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㈢本件肇事車輛之外觀、特徵,則經現場目擊證人黃家齊、及駕車追逐肇事車輛之 證人邱信豪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肇事聯結車為淺色車頭,車後拖附 兩節平臺式車身,為空車狀態,僅置放一些裝貨之棧板,車門有通運公司字樣, 車尾有高雄縣字樣,車牌號碼為YH─七六(見相驗卷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均核與被告所 駕駛聯結大貨車之外觀、特徵等相符一致。且證人黃家齊於警訊及本院勘驗時, 均當場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聯結大貨車為肇事車輛無誤(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證人邱信豪則經本院先行訊問並記明其所見之 肇事車輛外觀、特徵,再提示卷附被告所駕駛聯結大貨車相片交其詳細審視後, 證人邱信豪亦結證指認相片中所攝之聯結大貨車為本件肇事車輛無訛(見本院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總此,已可認定本件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 之聯結大貨車無訛。 ㈣本件事發時間,雖證人黃家齊及邱信豪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之證述中,有: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時三時五十五分許、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及十四時等三種差距, 惟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多數人苟無具特殊時間性之約定或考量,本難 求其就其日常生活之特定時間點得以完整並詳細之記憶。況於驟然巧遇急難事故 之際,除搶救傷患抑或報警求援等優先考量外,一般多數人要無特別記錄事發確 切時間之反應及習慣,而係在事後以反向估算或推測之約略時間為事發時間之基 準之理觀之,前開二名證人所指出肇事時間係自當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十四時許 間之帶狀時間,即非悖離常情,而無可採取。從而,本院執證人等二人所描繪之 帶狀時間,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時間,並以此為基準,認定被告所執:其於本件車 禍前,即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業已通過肇事地點,自非其肇事之辯詞,殊無足採 。蓋依右揭說明,一般人要無法具體記憶行經某路段之詳細時間之反應及習慣, 且被告所辯與證人勾勒出之肇事時間帶僅有十餘分鐘之些微差距,再參以前述車 禍之肇事經過、肇事車輛等證據予以佐憑,及證人等與被告均不相識,夙無怨懟 ,要無設詞誣攀之理。綜合審查上揭各情,堪足認定被告應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八 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十四時之帶狀時間內,駕駛前開聯結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 ㈤依被害人毛髮、皮膚碎屑、血跡即腦髓等微物證據,將因水分之沖刷、洗滌而失 所附麗,無法還原而加以檢測之經驗法則觀之,事故當日為天雨、路面潮濕之天 候狀態,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聯結大貨車拖附之拖車右後車輪確有輾壓被害人頭 部而沾染被害人之毛髮、皮膚碎屑、血跡及腦髓等微物證據,亦因行車時車輪滾 動混雜地面水分而極度稀釋難以檢測。又按警訊筆錄所載,被告為警查獲並到案 說明時,已罹肇事時間三小時餘,查獲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並無 具備檢測微物證據之設備及能力,亦未立即委請相關鑑識人員前往保存證據,僅 以目視檢查嫌疑車輛有無刮痕及拍照留存等方法予以蒐證。雖本院嗣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會同宜蘭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前往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聯結 車,惟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受檢證物本僅在保存環境良好,具備各項外在 客觀條件控制之情況下,始不受時間限制,而得隨時檢測及還原出事發當時所存 留各項跡證反應。今勘驗受檢證物已逾事發時日六月有餘,受檢證物之存放地點 ,亦係在毫無任何外在環境保護及控制之皇祺資訊公司之無遮蔽露天停車場,完 全曝露在天候、人為等外力因素干擾之環境下,檢測結果本即無法精確反應及還 原事故當時之任何資訊。從而,縱本院勘驗結果為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聯結 大貨車上,有何血跡反應,仍難單憑此項勘驗結果,遽以完全排除被告涉案之可 能,鑑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鑑識組組員鍾幹文亦同此認定。職是之故,本件勘 驗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惟其證據力甚為薄弱,應參酌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 資判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僅以所駕駛之前開聯結大貨車,歷經宜蘭 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目視、拍照及本院勘驗等蒐證行為後,均未發現血 跡反應,而辯稱並未涉案等語,揆諸右開說明,其所辯尚屬無據,且與事理相違 ,並無可採。 ㈥末按證人邱信豪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證稱:因聽到外面碰碰二聲始出外出察看 (見相驗卷第七頁)等語,及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地面有 疑似肇事車輛煞車痕長達四公尺、旁有機車煞車痕,及被害人機車左側嚴重毀損 之相片數幀觀之,可知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已有煞停之動作,撞擊後亦發出強 大聲響,被告空言諉稱行車並無異狀,顯屬脫罪圖卸之語,洵無可採。又被告肇 事逃逸之事實,復經駕車前往追逐之證人邱信豪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翔實證 稱:其外出發現事故地點前僅有一部聯結車,後方車輛均分別閃避或煞停,且被 害人之安全帽在該部聯結車旁滾動。其迅即駕車前往追趕,自相隔約一百多公尺 處追至該路段與興盛路交岔口時,僅剩十餘公尺時,肇事聯結車竟違規闖紅燈左 轉往冬山方向逃離(見相驗卷第七、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等語綦詳,及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製發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中 ,填載「民眾(未具名)報案,指稱聯結車肇事後逃逸」等詞,均堪證明被告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維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前揭相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及現場照片三幀所示,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滑,但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 未注意維持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聯結車之右側安全間隔,貿然貼近被害人魏婉如 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因而頭顱扁平破碎、腦髓溢出當場死亡,其 有過失,彰彰明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志忠係增益貨運公司之靠行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間,應分論併罰。審 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措施,惟被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嚴重疏於注意 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義務,以致肇事且使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竟未 立即下車實施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猶加速疾駛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 且嚴重悖離立法政策所欲強化之用路安全,況其犯後復砌詞狡飾,諉言圖卸刑責 ,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香一包、未燃罄之 香三支,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甲○○三建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之司機,業務員,從事電腦維修及產品推銷業務, 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五A─五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從事業務,是駕駛自用小 客車亦屬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 午,王均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二結往五結方向行駛, 於同日十五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三結東路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詎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得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程度,反以時速約四、五 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由林阿粽所騎乘,適自宜蘭縣五結鄉○ ○○路由五結往二結方向行駛,於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王均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先行,而逕行左轉進入三結路之車牌號碼QCE─七六九號輕型機車,造成林阿 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王 均達於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均達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王均達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清風於警訊中 證述各語,相符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 稽。被害人林阿粽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幀 等附卷足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情狀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未在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 規定減速接近,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七三九號鑑定 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至被害人林阿粽雖於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亦未暫停讓直行之王均達車輛先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乃屬肇事之主因,然此 並無得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林阿粽之死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如 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均達係安豐企業社業務員,從事電腦維修及推銷業務,平日均駕駛右 揭自用小客車出外從事業務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 隨業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茲其於執行業務時, 因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林阿粽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 人於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旋即以電話報警,且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警將被告姓名記載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內,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 ,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應重 罰,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九○年民(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存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此次係因一 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