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購買宜蘭縣宜 蘭市○○路九之八號甲○○○公寓大廈之建物後,明知上開建物隔鄰坐落宜蘭市 ○○○○段擺厘小段第一0五地號之空地,乃其等二人與其他甲○○○公寓大廈 住戶呂秀碧等七十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竟與丙○○之胞弟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行於系爭空地上搭建雨棚,並自八十五年三月 間起,將其等共同經營佳立商行廣告招牌「佳立餐具」及「進口中西餐具、咖啡 、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分別架設在雨棚及系爭空地上,更長年將其等使用 之車牌號碼L二─一0四六號(車主佳立商行負責人丁○○)、L二─二八五一 號(車主:佳宜商行負責人丙○○)、IA─二三四三號(車主徐茂傳)、IW ─一五0一號(車主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Q三─一六二五號(車主:丁 ○○)及U2─三三四三號(車主丙○○)等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系 爭空地上而竊佔系爭空地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雨棚為違建遭拆除為止。因認被 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嫌,無非係以: ㈠系爭空地乃甲○○○公寓大廈住戶所共有之法定空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 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0六七五九二號函在卷可證。 ㈡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乙○○、丙○○及丁○○確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止,有在系爭空地上搭建雨棚,及將「佳立餐具」及「進口中西餐 具、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等廣告招牌架設在雨棚及系爭空地上之行 為,亦有長年將車牌號碼L二─一0四六號、L二─二八五一號、IA─二三四 三號、IW─一五0一號、Q三─一六二五號及U2─三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及 自用小貨車停放系爭空地之事實明確,被告等三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 ㈢以被告等三人長達三年有餘佔用系爭空地之時間,及其等三人利用系爭空地作為 佳立商行廣告招牌之設立及停放車輛、上下貨物之使用情節,顯可認定被告等三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訊之被告等三人則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執: ㈠其等三人雖有利用系爭空地作為上列自用小客車之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及上下貨物 之處所,然並非長年置放車輛於系爭空地上而均固定不動。以自用小貨車而言, 在營業時間內均處於進出處理上下貨物之流通狀態,而被告丙○○亦需每日使用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兒女上下學,是系爭空地並非均由被告等人使用之車輛所 佔據,其他住戶亦均得使用之。 ㈡系爭空地上之雨棚並非其等所搭建,而係購買宜蘭市○○路九之八號建物後,由 建商所搭建完成。至於廣告招牌之架設,因先前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明 確規範商店招牌之設立處所,始將「進口中西餐具、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 供應」之招牌懸掛在雨棚上。另廣告招牌「佳立餐具」之設置地點並不在系爭空 地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陳尚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供參考。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 ,行為人除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 己有」之主觀認識及意欲之「取得意圖」外,客觀上仍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 動產」之「竊佔行為」始足當之。亦即竊佔罪與竊盜罪間,除標的物不同外,在 將他人之標的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完成之本質上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先此述明。 四、經查: ㈠互核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案件 調查中到庭主張:系爭空地上之雨棚(即採光罩)係其等購買宜蘭縣宜蘭市○○ 路九之八號建物時,由連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併出售等語,及被告乙○○與 連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附記註 加之:⑴屋後中庭加開一小門(含紗門)⑵一樓空地加採光罩⑶樓上房間管道封 住等詞,顯可認定系爭空地上之雨棚係被告乙○○購入宜蘭縣宜蘭市○○路九之 八號建物時,乃要求連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加蓋無誤。惟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 ,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如前述。另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 、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 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 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 一三一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從而,觀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乙○○、丙○○要求連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加蓋之雨棚,乃係以六根鐵管架在系爭土地周圍後,再於 頂部裝設透光塑膠材質所成,是雖有佔據系爭空地地面上空之使用狀態,而防礙 其他共有人依法可得使用系爭空地之上空位置,然對系爭土地本身之使用及其他 共有人對於系爭空地行使管領權時,尚難謂已然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 。是被告乙○○及丙○○對於架設雨棚之所為,應僅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 間而已,屬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 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洵屬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 事上紛爭而已,茲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要屬有間。至支撐雨棚而實際上佔據系爭 空地之六根鐵管,則因佔據之範圍甚微,對於系爭空地之整體使用上,要難認具 有排除他人之使用並已置於被告乙○○及丙○○之實力支配下之狀態甚明。職是 之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架設雨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 佔罪嫌部分,即難成立。 ㈡觀之卷附照片雖可認定被告乙○○、丙○○及丁○○確有經常使用系爭空地停放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二─一0四六號、L二─二八五一號、IA─二三四三號、 IW─一五0一號、Q三─一六二五號及U2─三三四三號等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貨車之事實。然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上即有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 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又車輛本具有移動性,非屬固定無法挪動之定著 物,況佐以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等三人分別使用之右列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 ,並非持續毫不間斷地置放系爭空地上,而確有進出使用之事實,甚或仍有其他 空間可供其他車輛停放使用之客觀情狀,即難逕謂被告等三人停放右開車輛之舉 措,已經完全持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機會及可能。從而,被告等三人使用車 輛佔用系爭空地之行為,自亦難認已達刑法所明定竊佔罪之刑事不法程度。 ㈢被告等三人設置「佳立餐具」及「進口中西餐具、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 應」廣告招牌之所為,雖有卷附照片可資證明,亦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然依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樓招牌如何懸掛之問題,直至八十九年間始有完 整之規範,之前如何架設招牌並無人聞問(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等語,核與被告等所執前揭辯解相符一致,即徵被告等人設置上述廣告招牌之 際,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會並無針對招牌懸掛一事對住戶作出規範, 是被告等依經營佳立商行之需要,在比鄰之系爭空地上及雨棚上設置「佳立餐具 」及「進口中西餐具、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之廣告招牌,要難認其 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申言之,被告等三人主觀上「排斥所有或 持有」及「占為己有」之主觀認識及意欲,並無法率而認定。另被告等人設立廣 告招牌之位置,客觀上除無法彰顯出其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更難謂 已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支配系爭空地之竊佔態樣。執此,被告等三人架設廣 告招牌之行為,經核亦顯與刑法竊佔罪行之構成要件無法契合。 ㈣總和前情,本件公訴意旨雖爰引卷附現場照片所彰顯之客觀狀態,佐以告訴人及 證人所陳被告等三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時間及方式,指認被告乙○○、丙○○及丁 ○○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明確,然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三人分別在系爭空地上架設雨棚、廣告招牌及停放車輛 之舉動,經核均與竊佔罪構成要件難謂有合,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固足使被告涉 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足彰顯出被告 等人主觀上所應具備之「排斥其他共有人使用並佔為己有」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業已以己力支配系爭空地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客觀態樣,是因主、 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要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人指陳之竊佔犯行,是本件被 告等三人之所為,應僅屬其等與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所生之民事糾葛 (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確定),核諸首揭判例意旨,因 其等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丙○ ○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