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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借用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韋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標得「宜蘭縣蘇澳港SB—二七號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救工程」(下稱二十七號沉箱工程)後,因財務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六月中旬施用詐術,將二十七號沉箱工程水下部分工程,以一百五十萬元轉包告訴人乙○○經營之龍門企業社。告訴人乙○○因不知被告甲○○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自始即基於不欲給付工程款,以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甲○○訂立契約並施作工程。迨告訴人乙○○完成所承包之工程,使被告將二十七號沉箱工程驗收完畢並領訖全數工程款後,被告甲○○即拒不支付,惟因告訴人一再催討,被告方支付二十五萬元加以緩頰,剩餘一百二十五萬則僅開立本票,並藉故遲不付款,以此詐得告訴人為其施作之水下工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自承確將二十七號沉箱水下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施作等情無訛,且證人林清發亦結證稱:其均係與甲○○簽訂相關契約及工程領款事宜,並不認識莊許罕等語,堪徵被告確為新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㈡被告與其積欠告訴人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除提出業已給付二十五萬元之收據外,並無法針對其餘工程款之清償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顯可認定。㈢二十七號沉箱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工程無瑕疵,各期估驗計價款均發放完畢由長韋公司具領,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基港蘇工字第一○二九號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所執:乙○○承作之工程有瑕疵等辯詞,均屬無據,洵難採憑。㈣總此,被告甲○○既為新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本身向長韋公司承包之二十七號沉箱工程款項均已悉數具領,而告訴人乙○○施作之工程又無瑕疵,則被告迄今拒不付款,顯見確屬有意訛詐告訴人乙○○施作工程之利益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內容及各項施工情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先後承包宜蘭縣蘇澳港SB—二七號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救工程」及「宜蘭縣蘇澳港SB─三十一號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救工程」(下稱三十一號沉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施作二十七號沉箱,同年五、六月間即完工並自長韋公司領訖工程款,亦全數發放予乙○○。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並非二十七號沉箱,而係三十一號沉箱。因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乙○○與之簽約承作三十一號沉箱海上水下工程,然期間二度因技術問題及天候不佳導致沉箱破裂,損失均由其自行負擔,但第三次則因乙○○放置不當造成沉箱損壞,以致三十一號沉箱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方驗收完成,工程尾款亦遭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吉達興公司)扣除,其係因三十一號沉箱屢生事故導致資金運用困難,才先將二十七號沉箱之工程款用以支付三十一號沉箱之工程款項,並非故意不支付工程款。況三十一號沉箱先開工,施工期間各期工程款亦均按期支付乙○○,若其信用不佳抑或無資力,乙○○亦不願再與之簽訂二十七號沉箱之水下工程等語。

四、經查:

㈠互核被告前開辯解所陳之二十七號沉箱及三十一號沉箱開工先後順序及施工過程之事故問題,尚與告訴人乙○○到庭指述:其於八十六年四月承包三十一號沉箱工程為第一次與甲○○合作,開工後至同年十月因東北季風之故而停工至八十七年四月再開工。八十六年間工程施作期間甲○○均有按進度給付工程款,至八十七年起方有遲延數月始清償之情形。三十一號沉箱在開工後底盤曾損壞,工程費增加二百萬元左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時又因沉箱擱淺,增加費用約十幾萬元及拖船費用。惟因沉箱損壞支出之費用在甲○○保險自負額範圍內,故需由甲○○自行負擔(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大致吻合,亦與卷附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書函二份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基港蘇港工字第三八六九號函各一份所載內容契合一致,是被告所辯:其承包之三十一號沉箱工程確有因事故損壞導致額外支出相關工程費用等情,至堪認定。

㈡依卷附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基港蘇港工字第一0二九號函所載:三十一號沉箱胸牆部分受損乃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驗收之後,原因為沉箱底部石塊基礎尚未穩定造成當時外海颱風波浪衝擊沉箱而使沉箱產生移動並趨於穩定,因此造成上部胸牆部分損壞(因沉箱下陷而損壞,並非颱風之直接破壞)。又該件工程在受損胸牆修復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通過強度試驗後方辦理付款,所有修復工程均由吉達興公司負責修復。另長韋公司承攬之二十七號沉箱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完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等詞,及吉達興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吉營基字第八七一一0九號函請新新企業社於文到一星期內派員儘速施工修復三十一號沉箱,並將所需工料款由應付之尾款內扣抵,先前拖欠向蘇澳港分局租用之船隻租金及領港費用,若不自行向蘇澳分局及領港處繳納,亦將由吉達興代繳後自尾款中扣抵等詞,及證人即吉達興公司負責人林清發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三十一號沉箱完成後又被沖壞,經修補後完工。沉箱在完成後置入水中時,需先將水底整平才不致造成胸牆破裂(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等語,均徵被告所執辯解並非虛言,其確有因三十一號沉箱之損壞事故造成工程費用增加及遭吉達興公司扣抵工程款之事實,且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工程施作問題之爭議甚明。再者,以被告斯時幾乎同時承攬二十七號沉箱及三十一號沉箱之工程狀態,其資金抑或工程款項於二十七號沉箱及三十一號沉箱工程施作中相互流通,本為一般業務經營調度及運用資金之常態。是被告辯稱:其因三十一號沉箱發生問題後增加之額外修復費用,因屬保險自負額範圍而無法自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額,方先調度長韋公司支付之工程款用以修復三十一號沉箱,但因費用過鉅以致修繕完成後又遭吉達興公司扣抵工程尾款,方使新新企業社陷於資金周轉能力不足之地位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洵可採信。

㈢新新企業社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招攬業務及接洽工程事務一節,業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應對其以新新企業社名義對外簽訂之各項契約負全責,至屬明確。然被告以新新企業社名義對外與告訴人簽訂二十七號及三十一號沉箱工程時,新新企業社並非無資力之狀態,此見卷附新新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蘇區農信字0四0四號函檢陳之甲存帳戶(帳號0二七七七七)八十七年間往來帳戶明細表各一份甚明。又被告當時復以案外人即新新企業社員工陳進龍支存帳戶(三八四一之三)及三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存帳戶(帳號三四九一之四)為其資金調度對象及開立相關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一節,亦經告訴人到庭肯認,且案外人陳進龍亦係與告訴人簽訂三十一號沉箱海上水下工程者,此見卷附承攬契約書即明,是本院經調取前開陳進龍及三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存帳戶八十七年間往來明細表過院審閱後,陳進龍及三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均非無資力之情況,此有臺灣銀行蘇澳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銀澳字第0九一八九00一八七一號函及該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銀澳字第0九一八九00四七三一號函及檢致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對外以新新企業社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二十七號沉箱及三十一號沉箱時,並非無能力經營新新企業社抑或無能力調度相關資金之程度,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係先後承攬二十七號沉箱及三十一號沉箱工程後再轉包予告訴人,然上開二沉箱工程完工時間及工程進行期間則大抵均有重疊,而被告亦按期支付告訴人三十一號沉箱之工程款,此均據告訴人到庭陳稱屬實。是衡諸被告因三十一號沉箱因胸牆部分因沉箱底部石塊基礎尚未穩定造成當時外海颱風波浪衝擊沉箱而使沉箱產生移動並趨於穩定,並造成上部胸牆部分損壞後,額外支付鉅額修復費用之故,而將先後收訖之二十七號沉箱工程款先予挪用至支付三十一號沉箱修繕費上,其資金運用雖對告訴人及其餘共同配合建造二十七號沉箱之協力廠商不甚公允,然此純為被告民事上債務可否履行之問題。且被告因承包二十七號及三十一號沉箱所應負擔之各項債務,其債權人享有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而無優先權效力,故基於債權平等之原則,被告本得視情況任意清償所負之債務,要難單以二十七號沉箱先完工亦已具領工程款後,未清償告訴人工程款債權,而將之用於支付三十一號沉箱修復費上之清償順序,反向遽予認定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工程利益可言。況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實際經營之新新企業社本身資力及其所得運用或周轉之資金來源之客觀情狀均屬正常,並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觀之,亦難見其有何詐騙告訴人承包工程圖謀不法工程利益之可言。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承包之二十七號沉箱及三十一號沉箱衍生之工程債務糾紛,應視為一體全盤判斷,尚難將兩者分離審視後,遽以論斷被告承包二十七號沉箱工程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騙手段,而取得其享有之工程利益。本件公訴意旨爰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起訴被告甲○○,尚難謂與事實相合,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無其他間接證據可以補強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亦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現係存在於二十七號抑或三十一號沉箱之工程款上,及被告積欠債務時日已久,未見其清償誠意等情,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本應依循民事途徑予以解決抑或請求,要非刑事法律所得規範之範疇。本件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部分,則因被告甲○○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之故,而與本件被訴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爰依法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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