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O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七百五十號乙 ○○經營之易泰企業社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銅線 三公斤(起訴書誤繕為五百六十公斤),得手後,在大門時為乙○○當場發現報 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此外有被害人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 一份在卷佐證被告自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犯案之時 的行為可充分陳述案發之經過及其動機,並可瞭解偷竊違反法律之概念,但對於 其連續性竊盜行為之嚴重性並無法有充分瞭解之能力,應受到其器質性腦症候群 合併人格退化及認知障礙之影響所致,此次之案件既無心神之喪失,也未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惟其行為依然有受其車禍腦傷後遺症之部分影響,或在判決時可做 一衡量。」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羅博醫字字第一二0一五四號 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可稽,是被告為前揭行為時,精神上應未處於精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腦部 傷害後遺症所導致思慮較常人不週,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甚輕且失竊物品已當場 追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 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態因之前車禍腦傷後遺症影響仍有待繼續追蹤治療,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