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 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三月間 止,利用不知情之妻丙○○對丙○○之友人乙○○、丁○○○佯稱「戊○○之友 人甲○○所任職之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要於同年四月上市,甲○○可分 得約三十張股票且可再爭取更多張,並將轉讓予戊○○,將來股價可漲到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元而有利可圖」使乙○○、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認購 上述股票五千股、一萬五千股。戊○○於是在羅東不詳處所之刻印店,利用不知 情之店員偽刻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 同意讓渡前開股票之讓渡證書之私文書二張,並持之行使,其中一張由其妻丙○ ○交付乙○○、另一紙親自交付丁○○○,足生損害於甲○○,而取得分別由乙 ○○、丁○○○交付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八十七萬元。嗣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戊○○即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訴被告詐 欺等情相符,並有證人甲○○證稱並未出售自己股票亦未出具讓渡證書等語、證 人丙○○證稱確有向告訴人提過股票讓渡之事等語證述甚詳,復有偽造之讓渡證 書、協議書、收據等數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上述二罪,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而均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丙○○及不知 情之刻印店店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犯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陸續賠償, 已據告訴人供承在卷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 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甲○○ 偽造甲○○ 備註 署名(枚) 印文(枚) 一 交付乙○○ 壹 貳 立讓渡書人「甲○○」 之讓渡證書 字樣僅屬識別之用非署 押。 二 交付丁○○○ (已滅失) 之讓渡證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