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丁○○等人名義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申報人及其負責人簽章」欄所偽造如附表丁○○等人之署名與印文各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子○○係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十一號「鮮品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鮮品公司)之董事長,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與不知情之陳宜德共同投資越南之不動產與蝦類養殖事業而有自台灣結匯美元至越南之需要。子○○因不知目前國內個人辦理結匯之上限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因恐其投資之需所匯至外國之金額款項高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上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利用保管鮮品公司員工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之機會,未經如附表「姓名」欄丁○○等三十八人之同意,而以渠等之證件、印章連同款項,親自或由不知情之鮮品公司總經理林萬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壬○○,攜至如附表「結匯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連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印文、署名,以偽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持向前述「結匯銀行」行使,而辦理美元結匯共計五十三次,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各結匯銀行與政府管理結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遭冒用名義之被害人丁○○、乙○○、丑○○、癸○○、戊○○、辛○○、丙○○、庚○○、己○○、甲○○、曹阿叢等人指訴確係任職於鮮品公司然未曾匯款至外國等情相符,並有證人壬○○、林萬寶證稱被告確有委託前往銀行匯款一事等語、證人陳宜德亦證稱被告確有結匯美元至越南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屬實,另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數紙存卷可參,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係個人或團體向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結購外匯所出具之申請文件,係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數人名義辦理結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偽填前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並偽造簽名印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規避其所誤解之法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另被告結匯時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申報人及其負責人簽章」欄所偽造如附表丁○○等人之署名與印文各五十三枚均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憑,且經被害人等之諒解,此有丁○○等人聲明書數紙附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