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乙○○(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九之四九 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廣聯企業社工地,利用丙○○疏於看管之際,共同以徒手方式 竊取丙○○所有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電纜線二捆,嗣經鄰人甲○○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乘坐乙○○所駕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開車出去轉轉,第一次經過該地點時並沒有下 車,第二次經過上述地點時,只有乙○○下車,且不知道乙○○下車做何事,也 沒有看到乙○○拿電纜線,伊從頭到尾均坐在車上,並沒有為竊盜犯行云云。然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經警通知,知悉其所有擺置上揭地點之電纜 線二捆遭竊等情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憑。 (二)復查,住於上揭廣聯企業社工地旁之現場目擊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看到二個黑影,他們把電纜線從裡面搬出來,當時小貨車停在 另一邊,我從窗戶看到這種情形就把鐵門打開,然後他們就開車走了,把電纜 線丟在馬路旁邊圍牆上,‧‧‧約五點半時他們又開車回來,他們二人都有下 車,而且都把電纜線都搬到車上去了,他們二人都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旁,我從 車子的左邊過來就直接把車子的鑰匙拔走‧‧‧」等語,並明確供證其二次看 到的小貨車車身均寫有「羅東輪胎行」字樣,是證人甲○○就目睹有二人拿取 電纜線,見狀後乃伺機拔取竊嫌車輛之鑰匙,並報警究辦等情,核與共犯乙○ ○於警詢時供稱與丁○○共同在上揭地點竊取電纜線等情相符,且共犯乙○○ 就此部分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足 參。是足見被告丁○○前述空言否認,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丁○○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權益之損害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