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及丁○○(原名陳富蓮)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合夥契 約書,共同出資成立三力建築企業社,合資興建房屋出售,並約定由丙○○負責 綜理該企業社內外包含出入賬等一切業務,嗣後陳富蓮於中途退出合夥,該企業 社實際股東僅剩丙○○及甲○○二人,其中丙○○佔三股(即合夥百分之六十股 份),甲○○佔二股(即百分之四十股份)。嗣三力企業社所興建之房屋全部售 磬後,由丙○○持有企業社之合夥盈餘,經甲○○委託其父乙○○於八十五年間 與丙○○清算結果,三力建築企業社合夥財產共餘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 七千四百三十八元,除保留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供日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用外,甲○○可分得一百萬元之合夥財產,詎丙○○於前述合夥事業經清算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其前與乙○○合夥成立之三合建築企業社所 得之分配款可供抵銷為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應分予甲○○之一百萬元侵占入 己。 二、案經甲○○訴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丁○○共同出資合夥成立三力建 築企業社,而該建築企業社於八十五年間解散時,餘有合夥財產二百七十四萬七 千四百三十八元,並保留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供日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係和丁○○、甲○○的父親乙○○三 人共同出資成立三力企業建築企業社,三力建築企業社共有阿根、楊水、陳旺丁 、陳耀松、郭啟在、宜蘭五樓六個工地,其中阿根工地由伊負責,其餘五個工地 由乙○○負責,因為乙○○負責的工地沒有和伊結算,因此伊負責的阿根工地結 餘款才沒有交付乙○○云云。然查: ㈠就本件三力企業建築企業社成立一節,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 被告和伊父親乙○○合夥建築房屋都是伊父親在管帳,因為有一個新的工地而被 告要管帳,所以另外成立三力企業社,伊父親乙○○說如果伊有興趣就加入,而 伊負責出資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左右與丁○○、丙○○成立三力企業社,三力 企業社僅有一個工地,是阿根工地,工地在壯圍鄉,工地在企業社成立後一、二 年就蓋好,並有銷售,但合夥財產被告不和伊算,伊告訴父親乙○○,由乙○○ 出面處理,時間大概是八十五年左右,而結算結果被告要給伊一百萬元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八十 一年間伊和丁○○、丙○○成立三合企業社,目的是蓋房子來賣,伊陸陸續續出 資二百多萬元,三合企業社共有楊水、宜蘭五樓、陳耀松、陳旺丁、郭啟在工地 ,三合企業社帳目剛開始是丁○○管理,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左右因丁○○個 人財務發生危機,所以比較少處理三合企業社,有些事情丁○○會找伊處理,所 以三合企業社帳目就由伊處理,而籌備三力企業社時伊沒有參與,甲○○要參加 三力企業社,問伊是否有意見,伊說甲○○長大了,甲○○去參加伊沒有意見, 因此籌備三力企業社是由被告、丁○○、甲○○三人,後來丁○○財務發生危機 退出三力企業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甲○○、乙 ○○二人之上開證述,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與乙○○合資成立三合建築企業社, 其間興建楊水、宜蘭五樓、陳耀松、陳旺丁、郭啟在五個工地,嗣於八十三年間 ,再由被告另與甲○○成立三力建築企業社,僅負責阿根工地。且佐以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三力企業社有伊、丙○○和甲○○三位股東,而三力企業社是 由丙○○負責經營,三力企業社成立不久後伊就退出,但他們仍沿用伊的姓名蓋 房子,實際上三力企業社只有甲○○、丙○○二個股東,而三合企業社係由伊負 責經營,後來接給乙○○,三力企業社合夥契約書是伊和丙○○、甲○○三人擬 定後,由立達會計事務所繕寫,再交給伊蓋章確認,因為帳務都交給立達會計事 務所記帳,因此才由他們繕寫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 七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就三力建築企業社成立情形,經核亦與甲 ○○、乙○○二人前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三力建築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三力建築企業社係其與丁○○、乙○○三人共同成立一 節,顯不足採。 ㈡再三力建築企業社負責之阿根工地,於房屋興建完成並售磬後,其結餘財產總計 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並保留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供日後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甲○○部分可分得一百萬元,並經甲○ ○、乙○○二人證述在卷(參見甲○○、乙○○二人前揭證詞),此外,並有被 告親筆書寫之清算結論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三力企業建築企業社清算情形,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民事案 件審理後,亦認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甲○○,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堪 認三力建築企業社經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情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一百 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因乙○○負責之五個工地未與之結算,乙○○尚積欠其結餘款一節, 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乙○○曾聲請一次調解但沒有成立,後 來分別到林映廷、吳振東律師事務所各一次也都沒有談成,在吳律師事務所協調 內容是有關蓋房子帳目的問題,至於誰是誰非伊不清楚,而最後一次在吳振東律 師事務所所簽立之計算書伊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與乙○○二人再談有念一些數字 ,伊忘記是何人寫的,後來協調沒有成立伊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審判筆錄),雖證稱被告與乙○○就三合建築企業社之清算情形雙方未達成 協議,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被告乙○○侵占 案件刑事卷宗,證人丁○○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以前與乙○○、丙○○ 合夥興建房屋,後來曾與乙○○、丙○○到衡宇律師事務所進行結算,當時律師 在場,所以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按丙○○所有及伊手上有的資料列下來的,而 會算單上五十萬元之記載係丙○○要給乙○○七十四萬元,但伊說朋友一場,給 五十萬元就好,但後來他們也沒有照這個協議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並有該會算單影本三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是被告辯稱乙○○尚積欠其三合建築企業社結餘款一事 即屬無據。再本件係因被告與甲○○就三力建築企業社合夥財產清算後之糾紛所 致,與被告前與乙○○合夥成立之三合建築企業社無涉,已如前述,被告縱因其 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認乙○○積欠其三合建築企業社合夥分配款,惟被告藉 此拒不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三力建 築企業社之合夥分配款一百萬元交付合夥人甲○○,足見被告不法侵占之意圖甚 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中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 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 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