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 第一六七二號)及移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庚○○則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趁戊○○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三綑、不鏽鋼法蘭片二片、鑿頭二個及中間凡而 一個等物,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庚○○駕駛其不知情之父陳耀欽所有車牌號碼U 二—一三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持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五十八號之「佳暉企業社」變賣,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一 十元,並已花用殆盡,嗣經戊○○發現失竊報警後,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佳暉企 業社」搜索而當場扣得前揭電纜線三綑、不鏽鋼法蘭片二片、鑿頭二個及中間凡 而一個等物。(二)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趁甲○○疏於管理之際,結夥 三人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落地窗一組,得手後欲以車牌號碼U二─一 三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時,為甲○○發現上前盤問,乙○○等三人見狀則 加速逃逸,並將該組落地窗變賣於不詳處所,嗣為甲○○記下車號而報警查獲。 (三)乙○○復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時地,趁己○○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製模具一個,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製模具欲放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IN—九七八二號自小 客車後行李箱擬離去之際,為己○○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鐵製模具一個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本院 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其 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並經證人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丁○○證述被告乙○○持所竊 物品前往銷贓等情甚詳,且有估價單一紙、贓物放置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害人戊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三部分,亦有被害人己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矢 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班後,就把車牌號碼U二─ 一三二七號自用小貨車開回家,就把車子放在家中,再開自己的車子前往庚○○ 家中,並沒有與另外二人前往濱海公路竊取落地窗一組,該自用小貨車當時都是 伊與其兄丙○○在使用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而本院詰之被害人本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並命被 害人當庭指認被告,被害人指稱:「時間只有三個月,對於被告的長相雖然頭髮 變短,但大致上可以辨認,而且我確定是被告開車,車號我也記得,因為當時我 有去追那輛車,所以有看到被告,而且被告的車子後車身是不銹鋼製的,外型很 好記」等語,互核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該自用小貨車的外型係「中華的 貨車,後車身可以載貨,是不銹鋼的後車身,後車身有大燈」等語大致相符(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如非確實目擊被告駕車行竊,恐難 為此具體之描述。又證人即被告兄長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稱:U二─一三二 七號自用小貨車平日由其與被告二人共同使用,父親也有鑰匙,但行動不便,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渠確定沒有使用,亦未開往濱海公路竊取落地窗,那段時間 車子應該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而本院再命被害甲○○當庭指認是否係證人丙○○ 所犯,被害人仍指稱:被告的兄長略有禿頭,與被告明顯不同,並非當日行竊之 人,其確定為被告犯案,並曾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八號「佳暉企業社 」詢問是否看見U二─一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銷贓,該處管理人回稱剛才有 拿東西來賣但他不敢收,案發時,其確實看見被告將東西放在車上,但不確定是 否銷贓至該處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 人甲○○確實目擊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竊,並能明顯分辨當時使用該自用 小貨車之人確為被告。雖本院依職權囑咐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前往詢問「佳暉 企業社」負責人丁○○而陳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內警訊筆錄), 然被害人目擊本案發生,並就行竊車輛之車號、特徵及行為人外型均能具體指述 ,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與被害人甲○○並不認識,亦無讎隙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甲○○此部分之指訴應無瑕疵 ,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其與不詳姓名之男女各一名共同前往行竊,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先後三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庚○○就 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 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間,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及被告乙○○與庚○○間,就 附表編號三部分,就竊盜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未論列附表編號二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 明。茲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 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庚○○則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被告庚○○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乙○○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 非小,惟所竊財務價值非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 所得財物 │被害人│ 所犯 │ │ │ │ │ │ │ │ 法條 │ │ │ (民國)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四│宜蘭縣五結鄉│ 乙○○ │電纜線三捆│戊○○│刑法第│ │ │月十九日上│利澤村下福路│ │、不銹鋼法│ │三百二│ │ │午五時許 │幸福巷九十號│ │蘭片二騙、│ │十條第│ │ │ │ │ │鑿頭二個、│ │一項 │ │ │ │ │ │中間凡而一│ │ │ │ │ │ │ │個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宜蘭縣五結鄉│ 乙○○ │落地窗一組│甲○○│刑法第│ │ │月二十三日│季新村濱海公│及二不詳姓│ │ │三百二│ │ │上午十一時│路一六五公里│名人士 │ │ │十一條│ │ │許 │貨櫃屋 │ │ │ │第一項│ │ │ │ │ │ │ │第四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六│宜蘭縣羅東鎮│ 乙○○ │鐵製模具一│己○○│刑法第│ │ │月二十日下│月眉路六0六│ 庚○○ │個 │ │三百二│ │ │午四時許 │號 │ │ │ │十條第│ │ │ │ │ │ │ │一項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