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偕同妻子與友人在己○○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0號開設之帝王薑母鴨店內用餐,丙○○之國中同 學庚○○當時亦同在店內用餐。丙○○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離開時,已處於 酒醉狀態,因自認與庚○○打招呼未獲回應,丙○○即心生不滿,並基於恐嚇之 犯意,返回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一號住處,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二把,前往 帝王薑母鴨店內欲找庚○○理論。丙○○返回帝王薑母鴨店後即掀翻餐桌,在庚 ○○面前揮動西瓜刀,並向庚○○表示「要讓他死」等語,以此加害身命、身體 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林阿勇、李朱峰、陳俊雄及甲○○等人著便衣執行掃黃勤務 行經該店時,見丙○○持西瓜刀追趕庚○○,警員甲○○等立即下車進入店內, 表明警察身份以制止,並喝令丙○○將西瓜刀放下。詎丙○○明知甲○○為依法 執行勤務之警員,竟悍然不從,復另行起意以言語辱罵員警,並持二把西瓜刀朝 警員甲○○揮動,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警員甲○○見狀先對空 鳴槍示警,詎料丙○○仍持續揮動西瓜刀朝甲○○逼近,甲○○為避免危害繼續 擴大,即朝丙○○之右手臂開一槍,因丙○○仍未停止揮刀之舉動,甲○○迫於 無奈再朝丙○○右手開槍,始將丙○○制伏,然因子彈貫穿右上臂及右胸,致產 生六處彈孔,並即將丙○○送醫救治,另扣得右開西瓜刀二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 及當日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壬○○、辛○○,及證人即被告友人丁○○與其 弟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林阿勇、甲○○ 、李朱峰、陳俊雄,及帝王薑母鴨店負責人己○○,與店內櫃臺服務人員戊○○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員警林阿勇、甲○○、李朱峰、陳俊雄並書有報 告一份存卷可參,亦有被告持以揮舞之西瓜刀二把扣案可佐。另證人甲○○進入 店內時,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制止被告揮動西瓜刀一節,亦經證人戊○○○於 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警察到場,確實有表明身分,但是被告還是持刀作勢」等 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堪信刻正執行勤務之員警甲○○於 開槍制止之初,已表明其員警之身分。又被告因員警甲○○對空鳴槍示警後,再 對其手臂射擊兩槍等情,亦據證人甲○○供陳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天羅聖民字第二 二九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存卷足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羅東聖母醫院被告槍 傷情形,該院雖函覆稱:被告身上有三槍六孔(進三孔、出三孔,共六處傷口) ,右胸二彈孔、右上臂四彈孔,確定為槍傷,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天羅 聖民字第七二一號函一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身上確有六處彈孔,但觀之羅東聖 母醫院前揭函覆之子彈走向示意圖,且徵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 當時被告作勢要攻擊,我們是瞄準被告的上臂,有可能二槍擦過上臂之後,再擦 過胸部,所以造成六個彈孔,或者有可能被告將手臂彎曲,才會造成六個彈孔, 我確定我先對空鳴槍,之後開了兩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 錄),顯見子彈二發應係從右上臂進入後,再穿入右胸而造成六處彈孔,是證人 甲○○應係對空射擊一發子彈示警後,再對被告射擊二發子彈無訛。至告訴人雖 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當日與其弟乙○○及友人丁○○一同回到店內,丁○○ 並持黑色手電筒一支,亦對其出言恐嚇等語,然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 中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本院詰之證人辛○○、壬○○有關證人乙○ ○、丁○○當日行為,證人辛○○結證稱:「他們掀桌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都 在,我沒看到和人拿棍子與手電筒,但是地上有這種東西,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 」、「我沒有看到丁○○攻擊被害人的行為,我只有看到他們掀桌子」、「我有 聽到「給他死」這句話,但是當時很亂,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等語,證人壬○ ○亦結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警察對空鳴槍以後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亦結證稱:「當時 被告掀桌以後,現場情況很亂,員工就都出去了,我有問員工是否報警,員工說 有,後來警察就過來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均 未目擊丁○○、乙○○有攻擊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丁○○、乙○○二人是否 有與被告共同恐嚇被害人一節,尚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持西瓜刀向告訴人庚○○揮動,並向其表示「要讓他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被告於執行員警勤務之證人甲○○發現上情而鳴槍示警 後,仍不停止,同以言語及揮動西瓜刀方式向證人逼近,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其執 行公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 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於公眾場合鬧事,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不值輕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此受有槍傷,應知 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西瓜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手電筒一把,係證人丁○○所 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