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蘭陽技術學院之學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見停放 在臺北市○○區○○路二○八號前為「德立有限公司」所有並為甲○○使用之車 號AUQ—七0八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車號AUQ—七0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騎 往宜蘭縣頭城鎮○○路七十九號蘭陽技術學院停車棚內放置,供其日常代步。嗣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正欲發動上 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AUQ─七0八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二 0八號住處樓下騎至宜蘭縣頭城鎮○○路七十九號蘭陽技術學院,供其代步之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為伊沒有趕上火車,所以向被害人甲 ○○之父親乙○○借用機車,在警訊及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說清楚,伊並 未竊取該機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甲○○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本院調查中 結證稱:渠住在三樓,被告住在一樓,機車通常放在一樓的騎樓,應該是星期日 晚上,被告見渠在樓下便告訴渠說車子借給他騎一下,渠同意被告騎用,但要被 告不要借太久,並要被告騎用後將機車鑰匙放在樓下的小箱子內,渠當時有說不 要騎太遠,因為星期一甲○○仍然要使用,後來渠就出差,直到二十八日才回來 ,甲○○不知道渠將機車借給被告,渠也未遇到甲○○,渠不知道被告要借用那 麼久,也不知道被告將機車騎到宜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然被告於警局初次訊問中即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 在臺北市○○街(現整編為塔悠路)二0八號前見該機車AUQ─七0八號車上 鑰匙未拔,伊便將機車騎走,該車車主為公寓三樓叔叔,如果向他借,他會跟父 親講,怕被父親發現所以先行騎走,然後再回來還他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是我來不及搭火車回宜蘭,看到該 車停在我父公司前面,鑰匙未取下,我知道該機車是我公司樓上三樓住戶的,我 本來想跟該住戶說一下,但因我父平日不准我騎機車,我怕開口跟車主說,被我 父知道,我父會罵我,當天又是禮拜天,學校有門禁,所以就將車先騎回宜蘭, 想以後再還車主」等語及「(問:有無告訴車主該車已被你騎走?)還沒。」等 語。(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訊問筆錄)。則如被告確曾向證人乙○○表示借 用機車,應於警訊之初即說明緣由,豈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陳明此事之理?顯 見被告初始因恐父親責罵並未告知車主即將機車騎用。證人乙○○上開證詞,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之 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且仍為在學生,因一時貪念偶犯此罪,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 所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 ,誤蹈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