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戊○○○
丙○○即鄧國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簡陳美福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及戊○○○部分:丁○○及戊○○○係夫妻與乙○○、甲○夫婦原為鄰居。丁○○及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明知其二人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一巷二弄十二號住處,向甲○佯稱:因急需用款,請甲○向銀行貸款,再借予其二人,其二人願負責清償貸款利息,一年期滿自動清償貸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甲○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貸得款項交付丁○○、戊○○○夫妻。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甲○又提供其所有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六八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建號六五七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一巷二弄十二號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抵押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百萬元借予丁○○、戊○○○夫婦。丁○○、戊○○○夫妻復於同年八月四日佯由戊○○○簽發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支票,向甲○調借三萬元,甲○誤以為票期屆至即可獲償,即允以借款三萬元並交付予戊○○○,惟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要求甲○於同年月十一日屆期勿提示支票,承諾親自以現金清償票款,嗣丁○○及戊○○○取得甲○交付之現金共一百三十八萬元後,僅代為繳交第一個月銀行利息,即遷離原住處,逃匿無蹤,避不見面。嗣甲○遍尋不獲丁○○、戊○○○,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花蓮縣尋獲丁○○及戊○○○二人,其二人為虛應甲○,即先由丁○○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元本票一張交付甲○收執,並另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向甲○謊稱:「擬向其哥哥頂下熱海便當店,需要資金,要甲○再幫忙一次,用賺來的錢還給甲○」云云,並由丁○○開立面額十四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收執,使甲○再度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中央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十四萬八千元,貸得款項再交予丁○○、戊○○○夫妻。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丁○○、戊○○○又以急需現金五萬元週轉,一個月即可清償,使甲○又誤以為真,將現金五萬元交付丁○○夫婦二人,丁○○、戊○○○為取信甲○另開立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收執。詎丁○○及戊○○○夫婦二人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復逃匿無蹤,避不見面。總計丁○○及戊○○○夫婦二人,由甲○處共詐得現金一百五十七萬八千萬元,與上開貸款利息之不法利益,共計甲○因丁○○、戊○○○不繳交貸款利息而損失繳交予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利息六萬零九百十五元、繳交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利息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中央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利息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
二、丙○○(即鄧國斌)部分: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亦得知甲○遭丁○○、戊○○○詐騙一百三十八萬元,亟欲追討欠款,即連續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對甲○謊稱:認識剛退伍的律師朋友,可代甲○夫婦向丁○○及戊○○○夫婦追討債款,為請法院查封丁○○、戊○○○的小套房,需向法院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需至本院繳交押金二次各為七萬元(二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五萬元匯入丙○○指定之龍騰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及十八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匯入龍騰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設定費二次各為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繳交國稅局稅金二次各為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五萬元,其律師朋友借款二次各為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賄贈本院法官紅包六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另又得知甲○之子欲赴美留學,佯稱為甲○分擔債務,可辦理出國貸款,但要在三商保險公司低利貸款,各須提高其存款準備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又欲訂婚,尚欠三十萬元;另欲經營冰品店,需資金四萬八千八百元;另急需用款等理由需十四萬元,使甲○、乙○○夫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三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現金予丙○○。另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假意稱要經營快樂點心店,請甲○夫婦出資,賺錢後即可還款,使甲○夫婦再度陷於錯誤,允以開設快樂店而出資,惟丙○○復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借款為由,向甲○拿取五萬元、同日又以修理手機為由拿取二千元,同年月六日借款一萬二千元、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週轉為由拿取一萬九千元、十月六日又以週轉為由借支四萬元,使甲○夫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十二萬三千元,惟嗣丙○○均未清償。
(二)丙○○復承前同一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陷於無清償能力,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其需資金週轉及有法官介紹,年利率百分之0˙三的低利貸款,但須先繳交四十萬元辦理手續為由,使甲○夫婦陷於錯誤,同意丙○○將甲○所有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六八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建號六五七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一巷二弄十二號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甲○名義向正大代書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及再將住所設定抵押權向地下錢莊借款四十萬元,所取得款項由丙○○使用,惟除第一個月預扣利息外,丙○○僅繳二個月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之利息,均置之不理,甲○為免其上開房屋遭拍賣,始按月代繳利息,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共代繳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利息。
(三)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擔任收取保險費再繳回公司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甲○交付其代繳之業務上持有之三商保險費十二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繳回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由甲○夫婦出資丙○○經營,雙方合夥共同經營快樂點心店,丙○○為快樂點心店店長,負責收取金錢、支付貨款之業務,竟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經營十日後,將甲○因業務所交付予伊之業務上持有之五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侵占入己。嗣丙○○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償還四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共計侵占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
三、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有右揭請甲○貸款借款予伊允諾繳交貸款利息及借款,嗣均未清償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戊○○○辯稱:當初與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係因要購買房屋週轉不靈始向告訴人借款,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裁員,始無法清償欠款,三萬元係因生活有困難故向甲○借款,至八十七年搬至花蓮居住,後因想在花蓮頂下店面,再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經營便當店後因遇九二一地震生意不佳,故無法清償欠款,嗣即結束營業,伊確因週轉不靈始無法還清欠款,並非自始意圖行騙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戊○○○簽發之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被告丁○○簽發之面額各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十四萬八千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二)被告丁○○、戊○○○二人原以經濟上有困難為由,請告訴人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再借予被告二人,另又調借五萬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惟被告二人自承上開款項均用於買屋及裝潢等情,被告二人所稱借款理由竟與借得款項後之用途不同,另被告二人雖供稱其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後因遭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裁員,故無法清償借款及按約定支付利息云云,惟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丁○○、戊○○○二人之投保資料,發現被告丁○○、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員工之身分加保,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退保,是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並非即失業,仍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惟被告二人竟分文未為清償,是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應可認定。(三)被告二人請告訴人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後,原約定由其按月代為繳交貸款利息,至貸款期滿清償為止,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惟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後,僅繳交一個月之利息後即避不見面,後更遠避花蓮,置告訴人向銀行貸借之款項不顧,亦未曾與告訴人聯絡,且分文未曾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欠款,後係因告訴人百般找尋始知被告丁○○、戊○○○避居花蓮,被告丁○○、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借款後僅繳交一次利息即與告訴人失去聯絡,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為告訴人在花蓮尋獲,近三年之時間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未清償任何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情事,即便於告訴人尋獲被告後,被告二人竟仍無清償上開借款之意,反而再度利用告訴人急需被告清償欠款之心理,再次要求告訴人向中央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十四萬八千元借予伊二人,並另調借三萬元,偽稱開店賺錢即可清償欠款云云,惟仍分文未為清償,復避不見面,且未實現對於告訴人之任何承諾,足見被告丁○○、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丁○○及戊○○○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丁○○、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數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前後時間密椄,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多次利用與告訴人為好友關係,而騙取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及交付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嗣被告二人即避不見面,致告訴人需籌款清償銀行貸款,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壓力,且被告二人借款後除支付第一期利息外,餘款至今已達近七年仍分文未清償,惡性非輕,姑念被告丁○○、戊○○○二人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丙○○(即鄧國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款均有告知用途,其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切結書及借據之筆跡為其所為,但內容與當初不一樣,有些文書係伊遭受脅迫時所寫,非出於其本意,另伊經營泡沬紅茶店是想賺錢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伊只有負責業務部分,金錢的部分均由甲○自己保管,若要先預支,亦均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丙○○如何以各種理由詐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丙○○,嗣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告訴人匯款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二紙、被告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紙、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一份、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被告丙○○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收據影本三十五份、切結書影本及合夥契約影本一份、被告信函影本二封等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提出之由伊署名簽立之收據簽名係其字跡,係由其簽寫者,僅辯稱當初被地下錢莊的人押到告訴人家中,簽下很多空白的單子,對內容不清楚云云,惟經命告訴人提出被告簽寫之收據三十五張核對,發現被告丙○○之簽名均在書立之收據明細之末,被告丙○○亦坦承有向告訴人拿取上開金錢,而被告丙○○就其被脅迫始簽名一節,復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若真有其事,被告丙○○亦當前往報警處理,其竟捨此不為,而空言稱遭脅迫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丙○○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拿取金錢,前後達四、五百萬元,經多次協調,亦曾書立和解書,表示願意分期還款,惟均未曾依約履行,自八十六年至今,僅陸續清償告訴人九萬三千元,與其所借金額顯不成比例,且經多次庭訊,被告對其究竟向告訴人拿取多少金錢,均答稱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亦無查證比對之意,且均未交待所拿取之款項何去?僅一再聲稱其有誠意還款,只是目前沒有能力云云,然被告丙○○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並請告訴人以上開房屋抵押至地下錢莊借款供其使用,允諾支付利息,亦未依約履行,至今亦無解決債務之意,顯見其於向告訴人拿取上開金錢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曾曉詩之保險費十二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業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1)三保字第000四九號函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收取壹拾貳萬元辦理三商保險年繳曾曉詩保險費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丙○○利用其經營快樂點心店持有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之機會,將五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貨款侵占入己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指證在卷,且有被告丙○○簽收之支票存根十紙、被告丙○○簽立之收據九紙及歡樂點心屋開支憑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均屬事後諉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險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被告丙○○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亦負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其將告訴人甲○交付伊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犯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丙○○所犯前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各罪之數行為,前後時間密椄,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利用告訴人急需其還款之心態,一再詐騙告訴人交付金錢,前後共使告訴人損失六百餘萬元,事後僅清償九萬三千元,餘款迄今均未提出還款方案,僅一再推拖其無力清償,惡性非輕,並造成告訴人除金錢損失外,心理精神上均承受莫大之壓力,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