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強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 度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戊○○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 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二號)五十公尺,有效期間十月。詎戊○○明知有此一 保護令,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違反法院所為前揭裁定,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二號乙○○○與丙○○共同經營之「兄弟檳榔攤」 ,欲向乙○○○索取咖啡、香菸、檳榔及現金二百元,而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規定;又戊○○在「兄弟檳榔攤」之時,適因丁○○(戊○○之繼父丙○○之 子)看守檳榔攤,其先取得咖啡二罐、七星牌香菸二包及檳榔二包後,又向丁○ ○索取現金二百元,經丁○○拒絕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且發生推擠、拉扯 ,戊○○於推擠過程中隨手取得檳榔攤內由乙○○○所有之檳榔刀一把,戊○○ 因氣憤之下,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檳榔刀劃傷丁○○,丁○○之右肩 因而受有傷害,丁○○遭劃傷後便隨即進入屋內叫醒乙○○○及丙○○,並告知 乙○○○此件紛爭,乙○○○為息紛爭,便同意由丁○○交與戊○○現金二百元 ,丁○○隨即帶前開咖啡、香菸、檳榔及二百元離開現場,嗣後由丁○○報警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曾於前揭時間前往「兄弟檳榔攤」取走檳榔二包、七星牌香 菸二包、咖啡二罐及現金二百元等物,並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當時雙方拉 扯、推撞之時,隨手拾獲檳榔刀一把,劃傷丁○○事實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此(保護令)事,並無人告知此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為貴院裁定須遠離被害人乙○○○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二號住 居所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一份及回證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中一再辯稱不知有 此一保護令一事,然被告於偵訊中曾供述:「(問:何以動手傷人?)我當時 很氣丁○○不給我錢,又雙方發生爭執,且我與丙○○、丁○○素來不合,之 前也與他們父子二人打了一次,害我被弄了一張保護令....」(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由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顯見,其對於保護令存在一事應屬 知悉,其事後於本院更易前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保護令部 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定。 (二)次查:被告彭民益傷害被害人丁○○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供述有與之相符之人證及物證相佐,其供述應認屬實,被 告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法分 論並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牽連關係,然綜觀事件發生經過,被 告所犯傷害犯行係因前往檳榔攤後,因索取現金未果後而臨時起意,故而傷害犯 行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犯行間,應係犯意個別,且二行為亦屬有 異,與刑法牽連犯之要件有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明知保護令存在,仍不予遵守,對於國家公權力之漠視,且對於至親所造成之 心理、精神上壓力極大,本件傷害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 對於部分犯行坦承不諱,顯見有部分悔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前開二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檳榔刀一把,雖係被告犯罪之工具,惟非屬於被 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持檳榔刀強索咖啡、香菸檳榔及現金二百元係屬刑法強盜罪 嫌,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又按刑法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亦即強盜罪必需 具備主觀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必需具備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被害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方才屬 之。申言之,該財產權之移轉必需與該不法行為(強暴、脅迫、、等)具有密 切連結關係,因此縱若行為人施以不法行為,然該不法行為未達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則是其情形是否該當刑法其他財產犯罪之類型(例如:搶奪、等) ,而非強盜罪之範疇;亦或雖行為人施以不法行為,然該財產權之移轉係出於 被害人自願(例如:贈與、、等)或其他合法理由,則該財產權取得與前揭行 為人所施以之不法行為無涉,應非難行為人之部分僅限於該前揭段不法行為, 此一非法行為亦與刑法強盜罪無涉。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強盜罪嫌,係以(一)被害人丁○○及丙○○指述;(二 )被害人乙○○○指述;(三)照片三張;(四)贓物領據單一紙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前往「兄弟檳榔攤」取走檳榔二包、七星牌香菸二 包、咖啡二罐及現金二百元等物,並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當時雙方拉扯 、推撞之時,隨手拾獲檳榔刀一把,劃傷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 犯行,辯稱:平日經常前往店內向母親拿取咖啡、香菸、檳榔等物品及現金, 母親均同意給予,案發當天前往拿咖啡、香菸及檳榔母親應該亦允許,至於現 金二百元是案發當日母親叫丁○○拿給我的,丁○○將錢丟在桌上,我自己去 取走等語。惟查: ⑴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被害人丁○○於第一次警訊中陳述:被告先與 其發生爭執扭打後,乙○○○及丙○○相繼被吵醒出來,而被告自行至店內拿 走檳榔等物品等語;被害人丁○○於第二次警訊中則陳述:並沒有看見被告拿 走檳榔、香菸等物品,是我父親及後母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警訊筆錄) 於偵查中則陳述:咖啡、檳榔、香菸等物是他待我入內叫人時,自己拿的等語 (見偵查筆錄),於本院則陳述:當時被告一來就拿檳榔、香菸及咖啡擺在桌 上,...現金應該是我進去叫我父母時被拿走等語(見本院筆錄),被害人 前後多次陳述不一,存有明顯瑕疵;再參以被告供述:其與繼父丙○○及繼父 之子丁○○感情不佳等語(見本院筆錄),衡以常情,被害人丁○○及丙○○ 因與被告感情不睦,因此二人所為陳述多屬不利被告,疑有偏頗亦不違常情, 是其二人對於不利被告之指述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查是否屬實。 ⑵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常常回來拿香菸及檳榔,並要錢吃飯, 拿香菸及檳榔等我先生不在才敢來拿,他幾乎每天都會來拿飲料、香菸及檳榔 等語(見警訊筆錄);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他要二百元就給他吧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平常被告都 會到店內要錢,如果一、二百元之內我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筆錄),綜上被 害人乙○○○陳述所述得見,被害人乙○○○平日均有默許被告前往檳榔攤拿 取咖啡、檳榔、香菸及一定數額之現金之權,足見被告前往拿取該等物品及現 金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況據被害人丙○○所述:當天抽屜內有二千元等語 (見本院筆錄),若被告果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檳榔攤抽屜內當時多達二千餘 元,被告無理由僅取其中二百元,由此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得到被害人乙○○ ○之許可或默許而取走二百元,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 害人乙○○○當場亦已表示:「要二百元就給他」,亦即表示贈與之意思,因 此該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傷害被害人丁○○)所致,因此與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 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強盜犯行,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