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素梅 代 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裁第四三〡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意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僱用之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黃永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 五十分許,駕駛KS〡七六六號聯結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一五二‧五公里南下 車道時,因該路段位於三義交流道附近,車流擁擠,外線道被交流道進入高速公 路之車輛佔用,致無法即時駛離中線,為警攔截,黃永富即依警指示下車受檢, 惟警員卻指摘該車乘客俊傑係駕駛,並要求黃俊傑出示駕照,惟黃俊傑僅有大貨 車駕照而聯結車駕照,警員即以黃俊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開立罰單,並以異議人為汽 車所有人,依同條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四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惟 異議人平日即善盡查證受僱人黃永富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且當面告知 黃永富駕照不得易處吊扣、未經僱佣人同意不得將車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有黃永 富親簽之僱用契約書為證,又異議人並已授權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每 月定期或不定期向監理單位查證駕駛執照相關紀錄及使用狀況,且黃永富堅稱當 日係由其駕駛,異議人公司僅能注意當日發車時確由黃永富駕駛,不可能派員隨 車注意黃永富有無更換駕駛,是縱當日駕駛者為黃俊傑,異議人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不應處罰云 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同條第四項復規定「汽 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S〡七六六號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一五二‧五公里南下車道時,遭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駕駛者為領有大貨車執照未領有聯結車執照之黃俊傑,因而 由警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領有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之規定,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並依同條 款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三號函 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黃永富、黃俊傑均否認上情,惟黃永富係黃俊傑之 父親,黃俊傑遭開立罰單受處罰,黃永富與之利害與共,是其二人所述自難採信 。惟今應審究者係異議人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按車號KS 〡七六六號聯結車車上,除違規駕車之黃俊傑外,尚有黃俊傑之父黃永富,亦據 當日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陳步青及分隊長陳士芳於本院九十二 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案件中結證明確(有該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 卷足稽),而黃永富係異議人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僱用之聯結車司機 ,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黃永富駕駛執照影本、僱佣契約書、授權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又當日異議人所有聯結車係由黃永富自公司發車(宜蘭)前往苗栗, 而違規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一五二‧五公里處,異議人公司聯結車司機黃永富自 異議人公司駕駛聯結車出車,於黃永富行駛在外時,因其個人意思及行為更換駕 駛,實與異議人無涉,難期異議人於為相當注意後即可防免此種情形之發生。綜 上所述,異議人所僱佣之聯結車司機黃永富因個人行為發生違規,發生地點在距 離異議人公司二百公里以上之道路,本件異議人於事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亦已盡相當注意,自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之免責要件,應不受該條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容 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 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李 佳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