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正億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八八八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為 車牌號碼M六—九號營業半拖車上載運工字鐵,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六結 往礁溪鋼鐵公司之方向行駛,途經礁溪鄉○○路段(電力桿二城六二R一)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 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為四十公里之限制,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 ,適有陳世軒騎乘車牌號碼PPZ—八八三號機車搭載林啟麟,亦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停讓丁○○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陳世軒煞停不及,撞及丁○○駕駛 之營業用曳引車後拖平板車左側之鐵架,造成陳世軒、林啟麟人車倒地,陳世軒 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挫傷併骨折而死亡,林啟麟受有顱腦損傷 併腦出血、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骨折而死亡。嗣經丁○○委請在場之人報警,丁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軒之父戊○○、林啟麟之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有超速之過失等情,於本院調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己 ○○○○、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世軒、林啟麟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營業用曳引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上開規定本應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 製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 四十公里,而依當時雖為雨天,然於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減速 慢行且超速行駛,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世軒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啟麟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左方車,本應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陳世軒亦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被害 人陳世軒為肇事主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六五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三八四號函 在卷可考,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告訴人戊○○雖執稱:被告係由前方直 接撞擊被害人陳世軒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惟查: (一)被告之前方車牌固有一工字型之凹痕,此為被告所自承,惟經證人辛○○ 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那台車我也在開,在事故發生前二、三十 天,被堆高機載H型鋼轉彎的時候碰到卡車的車牌,是在車禍發生前等語 ;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有一天我搭辛○○的車,有看到車牌撞了一 個洞,我有建議他去換個車牌,約在本件肇事前二十天左右,被告我不太 認識等語(均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陳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庚○○與被告並不熟識,實無為 其為虛偽供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詞堪可採信,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之 凹痕,非為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況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當時我 有到現場去處理,聯結車的前面車牌及車身的部分也有凹痕,不過比對機 車的高度,認為不可能是這次車禍造成的凹陷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被告車牌凹痕位置與被害人陳世軒所騎 乘之機車高度不符,更可徵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車牌之凹痕,非為本次車禍 所造成,尚難認該處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 (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觀之,發生撞擊之點位於交岔路 口中,路口均有散落物,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後拖平板車左側之 鐵架上有擦痕,且於該鐵架前方之鐵桿上,亦殘留有機車之碎片,而機車 車頭燈罩處靠左側部分亦嚴重破損等情判斷,機車與曳引車之撞擊點應係 在該鐵架上,否則當不可能於鐵架前方之鐵桿上亦有機車碎片之殘留,此 均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害人陳世軒所騎乘之機車 應係擦撞到上開鐵架之部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 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覆議 字第九二一0三八四號函附卷可參。雖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均與機車分 離,且跌落於路口靠近東北方之另一側,然以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在行 駛中之狀態下,因慣性作用產生移動,亦非無可能,不能單憑此即謂被告 係由前方直接撞擊被害人。況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當時,車上尚載有工 字鐵(即H型鋼),車大量重,於行駛中,其力道更為驚人,果若被告係由 前方直接撞擊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則機車之車身損毀情形,當非僅 有車頭部分毀損。故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應為 被告曳引車後拖平板車左側之鐵架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害人陳世軒、林啟麟因此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縱被害人陳世軒就本件車禍事故亦 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丶查被告丁○○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肇事M六—九車號營業半拖車之司機,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稽,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車輛業 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世軒、林啟麟二人死亡,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 務之人,以駕駛車輛為業,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本應負較一般駕駛者更重之義 務,且駕駛重型之曳引車,對於安全之危害甚鉅,更應對於行車狀況具有高度之 注意,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二人死亡之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而觸犯 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