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內容包含向互盛公 司領取貨品後交付予客戶,且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業務上所領取之貨物應交付予客戶,且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應即繳回公司入 帳,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 先向互盛公司之物流部門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貨品後,未將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貨品交付予客戶天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賢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互盛公司之客戶宏盛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公司)收取貨款六萬一千九百元現金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竟基於上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嗣經天賢公司及 宏盛公司向互盛公司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互盛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收取貨款六萬一千九百元之現金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附表所示貨品並侵占入己等情,辯稱:我沒 有向互盛公司領零件及耗材,當時交接時,不管東西有或沒有都算在我的身上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宏盛公司老闆即證 人己○○、天賢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勞工保險卡、互盛 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天賢公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未領取零件 及耗材,惟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是互盛公司負責會計及倉管工作,出貨 單是我負責的,被告有來領取這些物品,進出貨品單是被告親自簽名的等語明確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證人丙○○復到庭證稱並未收 到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等情明確,而被告亦自承該出貨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故被告確曾領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且未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物交付與客戶天 賢公司等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互盛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應交給客戶之貨品及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犯罪所得六萬餘元,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互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 代理人當庭陳明,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天賢公司收取貨款二萬五千三 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帳號:五一九—三,票號BW0000000號,到期日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未繳回公司而據為己有,又於收受互盛公司客戶佳合國 際有限公司退回之瑕疵商品(六一0TR碳粉匣二支),亦未繳回公司而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侵占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一張及收受瑕疵商品未繳回公司等情, 辯稱:我有向天賢公司收取二萬五千多,我有請業務員代轉給公司,因為抬頭是 公司的名字,我也沒有用,另外瑕疵的碳粉匣部分,我在離職的過程中可能有部 分疏忽未繳,我不清楚究竟情形如何等語。經查,上開支票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 當庭陳明係查帳之疏失,該筆款項業經繳回公司核與被告所陳已繳回公司之情相 符,而該瑕疵之碳粉匣二支,雖經離職員工即證人丁○○證稱有交接予被告等語 明確,惟告訴人尚無從提出交接清單以資佐證,而貨品之交接數量種類繁多,記 憶自難免有誤,故難僅憑離職員工之證述即謂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此二部分 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罪科刑之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中文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S-RC-300T │ │二 │ │ ├────┼──────┼─────────┼───────┼──────┤ │二 │S-RC-420T │4422碳粉 │四 │ │ ├────┼──────┼─────────┼───────┼──────┤ │三 │S-RC-4418T │4418黑色碳粉 │十六 │ │ └────┴──────┴─────────┴───────┴──────┘